泰康附加祥云康顺B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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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泰康附加祥云康顺 B 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附加合同 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10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 1.4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3 您有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5.2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我们给付保险金时遵循补偿原则.2.4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5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解除合同会给您

2、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主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8.3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1.1 合同构成1.2 合同成立及生效1.3 投保年龄1.4 犹豫期2. 我们提供的保障2.1 保险金额2.2 保险期间2.3 保险责任2.4 补偿原则2.5 责任免除3. 保险金的申请3.1 受益人3.2 保险事故通知3.3 保险金申请3.4 保险金给付3.5 诉讼时效4. 保险费的交纳4.1 保险费的交纳4.2 宽限期5. 现金价值权益5

3、.1 现金价值5.2 保单贷款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6.1 效力中止6.2 效力恢复7. 合同解除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8.1 效力终止8.2 职业或者工种的确定与变更8.3 适用主合同条款9. 释义9.1 合法有效9.2 保单年度9.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9.4 周岁9.5 有效身份证件9.6 意外伤害9.7 医院9.8 当地9.9 中国境外9.10 既往症9.11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9.12 康复治疗9.13 牙齿治疗9.14 醉酒9.15 毒品9.16 酒后驾驶9.1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18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9.19 机动车9.20 潜水

4、9.21 攀岩9.22 探险9.23 武术比赛9.24 特技表演9.25 欠交保险费的次数9.26 现金价值泰康人寿2014 医疗保险 057 号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泰康附加祥云康顺 B 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在本条款中, “您”指投保人, “我们” 、 “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祥云康顺 B 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 , “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的

5、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 9.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见 9.2)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9.3)均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在保险期间内,我们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我们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我们将不承担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

6、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15日内,如果本公司未收到首次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于生效后第 15日的 24时自动终止。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9.4)计算。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9.5)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

7、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 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 9.6)事故,保险金 在二级及以上医院(见 9.7)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 ) ,我们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8、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及以上医院接受治疗,且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 30 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仍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对于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 30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不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非本公司的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获得补偿,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最高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附

9、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非本公司的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获得补偿,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最高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的 120%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的 120%,本附加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是符合当地(见 9.8)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2.4 补偿原则 我们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

10、了补偿,且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与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附加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1) 在中国境外(见9.9)的国家或者地区接受治疗;(2) 未书面告知的既往症(见9.10)、本附加合同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3)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11、(见9.11)、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4)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 、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5) 疗养、康复治疗(见9.12) 、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治疗(见9.13) 、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6)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7)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8) 被保险人醉酒(见9.14) ,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9.15) ;(9) 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10)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16) 、无合法有效

12、驾驶证驾驶(见9.17) 、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9.18)的机动车(见9.19) ;(11)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9.20) 、跳伞、攀岩(见9.21) 、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见9.22) 、摔跤、武术比赛(见9.23) 、特技表演(见9.24) 、赛马、赛车;(12)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

13、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1) 本附加合同;(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4)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收据或者发票,我们留存其原件;(5) 如果所申请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住院医疗费用,则须提供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入出院记录;(6) 如果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

14、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我们留存其原件;(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

15、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

16、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3.5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次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根据下列公式确定:欠交的保险费=保

17、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欠交保险费的次数(见 9.25)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见 9.26)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5.2 保单贷款 在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您申请时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一定比例,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

18、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效力中止。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的保单贷款申请的,我们不向您提供贷款。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年您和我们未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的,

19、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 若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手续及风险 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1) 本附加合同;(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1) 主合同效力终止;(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8.2 职业或者工种的确定与变更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

20、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您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附加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您退还现金价值。被保险人的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且发生保险事故的,若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在本附加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终止。8.3 适用主合同条款主合同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2) 我

21、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3) 年龄性别错误;(4) 未还款项;(5) 合同内容变更;(6) 联系方式变更;(7) 争议处理;(8) 保险事故鉴定。9. 释义9.1 合法有效 本附加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9.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9.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9.4 周

22、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9.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9.6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

23、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9.7 医院 指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不包括以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9.8 当地 指被保险人的治疗地。9.9 中国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外的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9.10 既往症 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的疾病或

24、者已有的症状。9.11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者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患艾滋病。9.12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院、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9.13 牙齿治疗 指牙齿的保健、洁牙、美白、矫形及种牙、镶牙、补牙、拔牙手术。9.14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

25、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9.15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9.16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9.17 无合法有效驾 指下列情形之一:驶证驾驶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

26、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9.18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7.129.19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

27、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9.20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9.21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9.22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9.23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9.24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9.25 欠交保险费的次数指您最后一次

28、交纳保险费之日(不含当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日的期间内,经过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个数。例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009 年 3 月 1 日,保险费分 10 年交纳并选择月交方式,且约定的每月保险费交纳日为该月 1 日,如果您在 2010 年 3 月 1 日交纳保险费后未再继续交纳保费,那么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日期不同,欠交保险费的次数也不同:(1)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日在 2010 年 4 月 1 日(含)之后并且在 2010 年 5 月1 日(不含)之前,那么其中经过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2010 年 4 月 1日)个数为 1,因此欠交保险费的次数为 1;(2)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日在 2010 年 5 月 1 日(含)之后并且在 2010 年 5 月30 日(不含)之前,那么其中经过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2010 年 4 月1 日和 2010 年 5 月 1 日)个数为 2,因此欠交保险费的次数为 2。9.26 现金价值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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