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四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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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宜宾市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实施四 川 省 城 乡 环 境 综 合 治 理 条 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组织机构】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宜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区、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区、县城管局(市容

2、局)。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全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城管局(市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第五条【责任区划分】 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时,对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2 (一)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已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但尚未进行土地

3、拍卖的地块,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城镇居民住宅区责任人义务】城镇居民住宅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无粪便污水横流,无污迹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水域无漂浮垃圾、生活废弃物,岸边无堆放垃圾;(四)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禁止擅自改动、迁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五)保持责任区内绿化地带树木花草整齐,无缺株死株,无杂草,无杂物堆放和衣物悬挂,绿化植物上无明显积尘等。居民院落治理除应当遵守条例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4、。第七条【临街建筑附属设施的规范设置】城镇临街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条例关于容貌秩序的规定,附属于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的各类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空调外机规范安装,距离地面高度不低于 2.5 米,并保持外观清洁,顶端无垃圾和杂物,空调冷凝水接入排水管道; (二)信箱、牛奶箱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不得安装外挑式防护栏,防盗窗不得超过窗台外沿,其式 3 样不得影响建筑景观和整体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四)道路两侧的油烟排放通道安装隐蔽,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第八条【公共设施容貌】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城乡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城乡道路交通标志、护栏、隔离墩、路名牌等标识牌,

5、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标示醒目、清晰,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二)邮政、通讯、供电、公交等机构设置在城乡道路上的电话亭、报刊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规范设置,管养维护,并保持设施的干净整洁、美观完好。(三)城市照明灯光、夜景照明设施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完好。(四)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运转正常,并保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第九条【公共场所容貌】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容貌治理要求:(一)无杂物、无存留垃圾、无人畜粪便和污水;(二

6、)无违法设摊经营;(三)无乞讨、赤膊露身人员和露宿人员。第十条【城镇道路容貌】 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护应当 4 符合下列要求:(一)城镇道路保持平整、完好、通畅,无明显沉陷、网裂、松散、错台、烂边;雨水口不得有卫生死角;路面定期冲洗,保持洁净、无积水、无乱涂乱画。(二)城镇道路人行道砖铺设平整,无缺损、错位、松动;盲道上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人行天桥、道路高架桥桥面平整完好。(三)路面出现破损、沉陷等影响城乡容貌的,及时修复。第十一条【园林容貌】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城镇行道树排列整齐,树形整齐、无死树枯枝、无病虫害;新建街道同一树木品种规格应当大体一致,树冠均匀完整

7、;树池规范、树圈平整;树上无牵绳、无违规吊挂物。(二)临街园林绿地保持整洁、美观,栽培、修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第十二条【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户外广告、招牌、标牌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灯相近似,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第十三条【乡村容貌】 乡村环境卫生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乡村农户室内室外、房前屋后应当保持整洁卫生,无污泥、垃圾、粪便等,农具、柴草、杂物等堆放整齐;(二)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上无违章搭建,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墙及公共区

8、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5 (三)乡村道路上无垃圾,无污水,无占道晾晒谷物等;(四)各类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无乱拉乱设。第十四条【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其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整改。第十五条【考核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

9、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制度。考核办法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责任人责任】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容貌、广告、家禽宠物、摊点卫生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6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

10、宣传品的;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违章搭建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车辆乱停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生活噪声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境

11、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园林容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环卫设施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第五十 7 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道路扬尘责任】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12、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由道路运输管理主管部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施工现场责任】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占道修车、洗车、装修、再生资源回收责任】

13、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餐厨垃圾责任】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8 四十九条以及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乡村容貌责任】乱倒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垃圾乱扔、污水乱排、摊点

14、乱摆、杂物乱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有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二)从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从车辆乱扔废弃物、烟花爆竹燃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有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

15、依据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一)从车辆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二)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第三十条【焚烧废弃物、三废扰民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有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进行处理: 9 (一)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二)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证照齐全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属于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一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宜宾市中心城区和县城、镇所在地。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2013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2002 年 6 月 19 日市政府发布的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宜府发2002 33 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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