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个 人 购 ( 建 ) 房 担 保 借 款 合 同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1 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尊敬的客户:为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 ,关注您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如对本合同有任何疑问,请向贷款社(行)咨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一部分 通用条款借 款第一条 借款1.1 借款金额:见本合同第 17.1 条。1.2 借款期限:见本合同第 17.2 条。
2、1.3 借款用途:见本合同第 17.3 条。1.4 贷款利率:利率种类、浮动幅度、执行年利率、浮动方式的选择等见本合同第 17.4 条。1.4.1 利率方式1.4.1.1 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执行约定的年利率,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以下一种方式调整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1)立即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2)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
3、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3)对月对日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个借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若下个借款发放对应月无对应日,该对应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月对日。 1.4.1.2 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执行约定的年利率,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1.4.2 贷款人有权决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为借款人执行优惠利率,亦有权根据情况调整上述优惠利率的执行期间,有权取消利率优惠或调减利率 2 优惠幅度。1.
4、4.3 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的,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有权根据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1.4.4 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第二条 提款条件2.1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1)借款人未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办妥相关手续。(2)借款人未按照贷款人关于支付管理的规定,如实声明贷款用途、提供相关证明资料。(3)担保人不具有为本合同担保所需的资格或未取得合法有效授权。(4)本合同项下贷款有担保的
5、,未按贷款人要求办妥有关登记、公证、保险等法律手续且有关手续持续有效。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未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保险单和其他相关材料交贷款人保管。贷款采用质押担保的,未将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交贷款人保管。(5)出现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6)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相关行业政策以及银行业监管部门贷款相关政策调整,导致贷款未能发放的。2.2 本提款条件的设立,并不代表贷款人有义务据此条件放款。贷款人对未满足提款条件的放款,也不构成贷款人的履约瑕疵。第三条 借款支付方式本合同借款资金用于购房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资金用于建房的,支付方式可根据借款资金的实际支付情
6、形采取受托支付或自主支付。3.1 受托支付3.1.1 受托支付时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委托贷款人将借款资金直接从借款人账户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3.1.2 如本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已明确交易对象,双方在本合同第 18.1.1 条约定相关支付信息,借款人向贷款人递交交易证明材料,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并按 18.1.1 条约定进行支付。3.1.3 如本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尚未明确交易对象,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待支付对象确定后填写支付委托书 ,并向贷款人递交相关交易证明,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并按支付委托书进行支付。 支付委托书内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收款人姓名、收款账号、开户行、金
7、额及用途等。3.1.4 借款人对支付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借款人的支付委托申请存在与本合同约定不符、交易资料不完备或者不真实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不支付相应的借款,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象违约或形成其 3 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因借款人提供的支付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导致借款资金支付失败或支付延误,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象违约或形成其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3.1.5 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按本条约进行划款,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本条约定相关的所有风险。3.2 自主支付3.2.1 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贷
8、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借款人第 18.2.1 条约定的结算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自主支付的额度见第 18.2.2 条。3.3 借款人应严格依照前述两种方式支付借款,严禁将借款资金化整为零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3.4 法律、法规、银行监管要求等有关规定调整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将依据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还款4.1 还款方式、结息周期、结息日、还款周期、还款账户等见本合同第十九条。4.2 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 19.2 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有权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如该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
9、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应偿还本息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4.3 如借款人提供的个人账户出现冻结、扣划、变更、余额不足等情况而造成贷款人无法全额扣收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新的还款账户或及时补足账户余额,如借款人要变更还款账户,须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征得贷款人的同意。4.4 贷款发生逾期时或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息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借款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4.5 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
10、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4.6 除双方另有其他书面约定外,借款人的还款按以下顺序清偿:4.6.1 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46.2 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向贷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4 4.6.3 借款人的还款资金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资金按照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
11、、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第五条 提前还款5.1 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的同意。5.2 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在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照实际借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提前还款,应先偿还逾期及当期借款本息,再偿还其他款项。对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不退还已计收的利息。5.3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的,提前还款本金应为五千元以上;本金余额不足五千元的,一次性全部还清。5.4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一定比例向贷款人支付补偿金,具体见第二十条。 第六条 借款人的权利义务6.1 有权按合同的约
12、定取得和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6.2 借款人有义务配合贷款人对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和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贷款资金支付和使用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所贷款项的用途证明。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贷款用途不符合约定的,贷款人随时有权宣布终止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定向借款人计收相应罚息。6.3 借款人有义务配合贷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借款人应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等方面的检查,按贷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文件和信息,并保证所提供资料、文
13、件和信息是真实、完整、准确的。6.4 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6.5 借款人姓名、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出现重大不利于贷款安全的情形或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变化时,借款人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财产保全措施或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6.6 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生效应由其承担的各项有关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 贷款人的权利义务7.1 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7.2 应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及信息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7.3 有权了解并检查
14、借款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借款使用情况、担保人状况及担保物情况。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 5 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7.4 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7.5 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收。7.6 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7.7 本合同签订后至借款发放前,若借款人与售房人发生纠纷,致
15、使房屋购买合同无法如约履行或无效,或出现可能导致借款人还款能力恶化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7.8 贷款人在办理本协议项下相关业务及履行风险管理程序时,可根据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和保存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和担保人基本信息和银行业务信息。担 保第八条 担保8.1 本合同采取的担保方式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8.2 保证担保8.2.1 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2.2 一次性还款
16、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8.2.3 保证人为借款人购房贷款的开发商或售房人的,借款人取得第 21.2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8.2.4 本合同签订后,保证人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等非债权人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生效的,构成缔约过失,由此使债权人
17、受到损失的,保证人应对债权人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8.2.5 保证人的承诺:(1)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人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2)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6 (3)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4)保证人在本合同中作虚假声明,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8.2.6 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的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同时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它金融机
18、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并放弃一切抗辩权。8.2.7 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增加合同金额、延长贷款期限的,保证人有权仅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承担担保责任。8.2.8 保证人失踪、下落不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将由其监护人、财产监管人以保证人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将以保证人的遗产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8.2.9 保证人发生对保证能力有重大影响的状况,应当采取措施,按贷款人的要求确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得以实现。保证人经营(工作) 、地址(住址)、电话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
19、贷款人。8.3 抵押担保8.3.1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第 21.2 条约定的财产。8.3.2 抵押物为共有的,抵押人承诺已征得共有人的同意。8.3.3 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着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8.3.4 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共同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和其他相关材料由抵押权人保管。8.3.5 抵押物保险(1)抵押人应按本合同第 21.3 条的约定按贷款人要求对抵押物办理足额保险,并按要求到抵押权人认可的保险机构办理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抵押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当不短
20、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主合同债务本息。(2)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的保险单据原件交抵押权人保管。(3)担保期间,抵押人应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履行保险合同(含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下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抵押人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或办理保险(续保)手续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代缴保险费或代办保险(续保)手续,相关费用由抵押权人直接从抵押人任一银行账户中划收。(4)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抵押权人权益的条款。(5)担保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单方或与保险人协商变更、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不得放弃保险金的请求权或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权。 7 (6)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抵押人应立即通知
21、保险公司及抵押权人,并负责索赔事宜。因怠于通知或索赔,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8.3.6 抵押物由抵押人负责保管,抵押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贷款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及抵押物的状况,抵押人应予以配合。8.3.7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采取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或向抵押人和贷款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8.3.8 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价值
22、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如非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价值减少,抵押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立即通知贷款人,抵押人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应当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向抵押人和贷款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8.3.9 如发生任何可能影响抵押人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抵押人应在得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8.3.10 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 ,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8.4 质押担保(1)本合同项下
23、的质押物或出质权利见合同第 21.6 条的约定。(2)本合同质权的效力除及于质押物或出质权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着物、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3)出质人应按本合同第 21.7 条的约定将本合同项下质物及其从物或出质权利凭证和相关资料交付质权人。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按本合同第 21.8条的约定办理登记;需要背书记载的,应进行背书记载。(4)出质人应按本合同第 21.9 条尚未约定按贷款人要求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机构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质押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当不短于本合同借款履行期限,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担保债务本息。出质人应当将质押物的保险单据原件交贷款人保管,
24、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出质人应按时支付所有保费,履行维持保险有效存续所必需的其他义务;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5)质物或出质权利凭证由贷款人占有和保管,贷款人应当妥善保管。在被担保债权收回之前,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取回、使用或代管。 8 (6)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分质物或出质权利;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出质人处置质物或出质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或向出质人和贷款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7)出质人的行为足以使质物或出质权利价值减少的,贷款人有权
25、要求出质人停止其行为、恢复质物价值、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质物价值减少,或者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非出质人的行为致使质物或出质权利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经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或其它补救措施。质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本合同债权,或向出质人和贷款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8)因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出质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从其处分质物所获得的价款中直接扣收。(9)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处置质物和出质权
26、利,或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或出质权利折价、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债务。处分质物或出质权利所得价款超过担保范围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8.5 上述借款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8.6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并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和受让人共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 ;担保人不同意转让的,可由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并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和受让人共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 。第九条 缔约过失9.1 本合同中“保证担保、
27、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条款的内容,如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中其它条款的效力;同时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不受本合同中其它条款效力的影响。9.2 本合同签订后,担保人拒绝或者拖延办理登记,或因为担保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生效或担保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缔约过失,由此使贷款人受到损失的,担保人应对贷款人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第十条 违约责任10.1 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0.2 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
28、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 9 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本合同第 22.1 条的约定。10.3 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贷款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本合同第 22.2 条的约定。借款人不配合贷款人核查贷款用途或违约使用之日无法查明的,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收罚息。10.4 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
29、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 。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10.5 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3)借款人失踪或被宣告失踪而无财产代管人、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30、4)借款人的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5) 借款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6)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7)担保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担保物做出赠与、转让、出租或其他任何对担保物不利的处分;(8)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保证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重大不利情形;(9)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106 担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第 22.4 条进行支付;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1)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2)未如实告知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款及担保物存在共有、争议、已经设立抵押、已出租或被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等情况;(3)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保险手续,未移交质物、权利凭证;(4)未按贷款人要求恢复担保物价值或增加提供相应担保;(5)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处理担保物;(6)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