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下列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一) 商场、书店、写字楼;(二)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三) 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四)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五) 宾馆、饭店;(六) 医院、学校、幼儿园;(七) 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的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