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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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05 年 5 月 1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43 号)同时废止。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

2、品。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

3、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2 的规定。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 3 规定的允许短缺量。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

4、照本办法附表 4 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 的规定。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第十三条

5、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

6、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

7、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检验数据的。(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

9、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八)计量保证能

10、力合格标志(也称 C 标志,C 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43 号)同时废止。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2.标注字符高度3.允许短缺量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略)附表附表 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标注净含量(Q(n 下标) 计量单位 的量限 质量Q(n 下标)5m Q(n 下标)2% 面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 允许短缺量(T) 全

11、部 Q(n 下标) Q(n 下标)3% 计数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 允许短缺量(T) (Q(n 下标) Q(n 下标)50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Q(n 下标)50 Q(n 下标)1% * 注:*对于允许短缺量(T),当 Qn1kg(L)时,T 值的 0.01g(ml)位修约至 0.1g(ml);当 Qn1kg(L)时,T 值的 0.1g(ml)位修约至 g(ml);*以标注净含量乘以 1%,如果出现小数,就把该数进位到下一个紧邻的整数。这个值可能大于 1%,但这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商品的个数为整数,不能带有小数。附表 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 第一栏 第二栏 第三栏 第四栏 检验批量 N 抽取样本量

12、n 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s) 允许大于 1 倍, 允许大于 2 小于或者等于 2 倍允许短缺 修正因子 样本实际倍允许短缺量的量的件数 1 含量标准件数 =t(0.995 下标)- 偏差 s n 110 N 0 0 1150 10 1.028 s 0 0 5199 13 0.848 s 1 0 100500 50 0.379 s 3 0 5013200 80 0.295 s 5 0 大于 3200 125 0.234 s 7 0 样本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标注净含量减去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s) _ 即 q (Q(n 下标)s) _ _ 1 n 式中:q 样本平均实际含量 q=-qi n i=1 Q(n 下标) 标注净含量 修正因子 /1 n _ s样本实际含量标准偏差 s= /-(q(i 下标)q)(2 上标) n-1 i=1 注:1.本抽样方案的置信度为 99.5%;2.本抽样方案对于批量为 110 件的定量包装商品,只对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进行检验,不作平均实际含量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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