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