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现有排污者:(1) 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2)经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配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3)污染者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资质的环保部门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4)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编制的治理方案或验收材料;(5)工业企业排污者自测台帐。具有新、改、扩建设项目单位:(1)建设项目环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