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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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长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及其设施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管理原则】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

2、排涝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改善生态,合理利用。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区域分级负责相结合的体制。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河道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区县(市)及园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统一行使河道规划编制、管理标准制定、水利设施监管、涉河行政许可、水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河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河道管理相关职责。发展和

3、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河道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清淤疏浚、保洁、养护、巡查等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河长制职责】 本市河道全面实行河长制,指导、监督、协调河道建设、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河道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

4、研究、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与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在河道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第八条【河道水域保护规划】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实施规划控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的河道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

5、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重要水域名录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和措施。第九条【区域水域调整】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一般水域调整的,可以根据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编制区域水域(水系)调整方案,并按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的水域调整方案,由区域管理机构按照先补后占,占补面积、水量和功能平衡的要求组织实施。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域调整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域补偿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占用水域。第十条 【河道蓝线规划】 本市河道实行蓝线控制,蓝线为河道规划保护控制的地域界线。河道蓝线作

6、为水域保护规划的重要内容,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对未纳入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河道,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蓝线。 确需调整或者改变河道蓝线的,必须以保障地区防洪排涝安全和河道水域面积不减少为原则,并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一条 【水面率控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系功能和水量调蓄等要求,提出区块水面率控制要求,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面率作为区块开发建设用地规划的重要指标。第十二条【河道管理标准】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7、河道相关基础工作。根据相关要求制定管理标准,定期开展河道水系、水域状况、水面率调查;按照规定划分河道等级,提出河道名录;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河道界桩和告示牌,完善河道档案,建立河道信息平台。第十三条【河道等级名录】河道等级名录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河道自然属性、管理属性、功能属性划定。其中,市级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区县(市)级河道名录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乡镇(街道)级河道名录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等级,商有

8、关部门制定河道管理养护相关标准,并建立相应考核和奖励补偿机制。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平原地区无堤防区县(市)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市级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镇(街道)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城镇规划区内的河道,可以在符合前款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河道防护绿地范围确定其管理范围。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

9、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涉河建设许可】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或调整原有功能的水闸、泵站等水工程,应取得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禁止在区(县)市行政边界河道单方面设置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设施,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充分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景观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跨河桥梁、管道、线路和其他

10、设施,应当按照防洪标准和规划河宽进行,不得填堵和缩窄行洪通道。梁底和管线底标高应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满足通航、防汛抢险、清淤疏浚、保洁养护等需要。对于重要的景观河道,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部门提出符合旅游观光要求的梁底和管线底标高,并落实管控措施。第十六条【占用水域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水域的,依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名录范围内的河道。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的,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向原批准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

11、占用河道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涉河许可监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完工或者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河道原状,消除影响;对河道及其设施造成损害或者致使河道淤积的,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涉河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应的河道管理机构参加。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影响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涉河建设批准后 2 年内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的,申请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八条 【河道防汛清障】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

12、行洪的障碍物。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障碍物所在地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的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第十九条【河道设施运行管理】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内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运行监管,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开展维修、养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落实责任单位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护栏、水闸、泵站、界桩、公告牌、通讯、照明、监控、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需要拆除水利设施的,应当按照

13、规定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后拆。迁建、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禁止建筑渣土泥浆排河】建筑渣土泥浆应当在指定消纳场地处置,禁止通过船只、车辆、管道等工具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管理范围倾倒或者排放。第二十一条 【联合执法机制】水利、交通、渔业、环保、海事、国土、综合执法、公安等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监管机制、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合作机制,依据各自职责查处涉及河道的行政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 【河道文化保护】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河段)和水利工程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弘扬水文化。第三章 生态与治理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要求】河道整治应

14、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覆盖河道。河道两岸应当通过实施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等措施,保护、建设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亲水设施。第二十四条【河道整治计划】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整治专项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沿河建设开发项目应符合河道整治和控制规划要求。建设开发项目应当将用地范围涉及的河段整治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

15、、施工和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因堤防建设、河道治理、岸线调整等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河道整治工程包括堤防、护岸修建及维护工程,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河道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第二十五条【河道清淤疏浚】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开展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责任主体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河道整治采砂管理】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取砂的,应依法办理采砂许可。施工单位超出河道整治方案确定的数量、深度、范围取砂且擅自处置所取砂石的,按照河道非法采砂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河道保洁养护】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道保洁养护责任单位,全面实行河道保洁,加强水体养护。推行河道保洁、养护市场化。河道保洁、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保洁、养护合同约定,承担河道保洁、养护和日常巡查责任,保持责任范围内设施完好、水面整洁。河道管理机构和基层河长应当加强对保洁、养护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河道保洁、养护、日常巡查责任的落实。第二十八条【入河排污口整治】区县(市)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各类排水口的调查,对排水口的排放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等内容挂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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