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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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 务 行政 处罚 程序 规 定 (商 务 部令 2012年第 6号 )发 布 时间 :2012-05-29 【大 中 小 】 【简 体 】 【繁体 】 【打印 】 【关 闭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 华 人民共和国商 务 部令 2012年第 6号 )商 务 行政 处罚 程序 规 定 已 经 2012年 3月 9日商 务 部第 61次部 务 会 议审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自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 生猪屠宰行政 处罚 程序 规 定 (国内 贸 易局1998年第 1号令)同 时废 止。部 长 :陈 德 铭 二 一二年五月十二日商 务 行政 处罚 程序 规 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2、 为规 范商 务 主管部 门实 施行政 处罚 ,保 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 的合法 权 益,根据 中 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 法 (以下 简 称行政 处罚 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商 务 系 统实际 ,制定本 规 定。第二条 商 务 主管部 门实 施行政 处罚 ,以及开展与行政 处罚 相关的 监 督 检查 、调查 取 证 等活 动 ,应 当遵守行政 处罚 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 、规 章及本 规 定。第三条 商 务 主管部 门实 施行政 处罚应 当遵循以下原 则 :(一)以法律、法 规 、规 章 为 依据;(二)以事 实为 基 础 ,处罚 内容与 违 法行 为 的事

3、 实 、性 质 、情 节 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三)公正、公开、及 时实 施;(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 的合法 权 益;(五) 坚 持 处罚 与教育相 结 合。第四条 商 务 主管部 门实 施行政 处罚 由其内 设 机构根据 职责 分工依法具体 实施。商 务 主管部 门 可以将本部 门 行政 处罚 工作 统 一交由一个内 设 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符合行政 处罚 法第十九条 规 定条件的 组织 具体承担。内 设 机构 应 当在所属商 务 主管部 门 法定 权 限内,并以所属商 务 主管部 门 名 义实 施行政 处罚 。受委托 组织应 当在委托范 围 内,以委托商 务 主管部 门 名 义实

4、 施行政 处罚 ;不得再委托其他 组织 或个人 实 施行政 处罚 。商 务 主管部 门应 当加 强对 内 设 机构和受委托 组织实 施行政 处罚 的 监 督,并 对其行 为 后果承担法律 责 任。第五条 商 务 主管部 门执 法人 员 (以下 简 称 执 法人 员 )开展 现场检查 、调查 取 证 、当 场 作出 处罚 决定等活 动时 不得少于两人,并 应 当遵守本 规 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 规 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 员 出示 执 法 证 件。第二章 管 辖第六条 县级 以上地方商 务 主管部 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 、规 章 规 定的 职责 分工, 负责 本行政区域行政 处罚 及相关工作。

5、上下 级 商 务 主管部 门 均有 权 管 辖 的事项 ,以下 级 商 务 主管部 门 管 辖为 主。商务部依法管辖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上 级商 务 主管部 门认为 必要 时 ,可将本部 门 有关日常 监 督 检查 及案件 调查 等工作,委托 给 下一 级 商 务 主管部 门 承担;也可根据下 级 商 务 主管部 门 的 请 求, 处 理下 级 商务 主管部 门 管 辖 的案件。下 级 商 务 主管部 门认为应 当由其管 辖 的案件属重大、疑 难 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 难 以自行 办 理的,可以依法 报请 上一 级 商 务 主管部 门 管 辖

6、 或者指定管 辖 。第八条 商 务 行政 处罚 由 违 法行 为发 生地的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商 务 主管部 门 管 辖 ,法律、行政法 规 另有 规 定的,从其 规 定。对 当事人的同一 违 法行 为 ,两个以上商 务 主管部 门 都有管 辖权 的,由最先立案的商 务 主管部 门 管 辖 。商 务 主管部 门发现 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 门 管 辖 的, 应 当及 时 移送有管 辖权的商 务 主管部 门 。受移送的商 务 主管部 门 有异 议 的,按本 规 定第九条 处 理,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九条 两个以上商 务 主管部 门 因管 辖权发 生争 议 的,可 协 商解决,

7、协 商不成的,可以 报请 共同的上一 级 商 务 主管部 门 指定管 辖 。第十条 商 务 主管部 门办 理跨行政区域案件需要其他商 务 主管部 门协查 的,可以 发协查 函。必要 时 ,可以 报请 共同的上一 级 商 务 主管部 门 予以 协调 。有关商 务 主管部 门应 当予以 协 助并及 时书 面告知 协查结 果。第十一条 商 务 主管部 门 开展行政 处罚 需要其他行政机关配合或者涉及其他行政机关 执 法 权 限的, 应 主 动 加 强 与其 联 系,探索开展 联 合 执 法或者建立 执 法 协作机制。商 务 主管部 门发现 受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 辖 的, 应 当依法移送其他有

8、关机关; 发现违 法行 为 涉嫌犯罪的, 应 当依照有关 规 定将案件及 时 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监 督 检查第十二条 县级 以上地方商 务 主管部 门 通 过 接收 举报 投 诉 、现场检查 等方式,对 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 在商 务 活 动 中是否遵守法律、法 规 、规 章情况 进 行 监 督检查 。商 务 主管部 门实 施 监 督 检查 ,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 正常的生 产经营活 动 ,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 财 物,不得 谋 取其他利益。第十三条 商 务 主管部 门 通 过 公布 12312举报 投 诉热线 、开通在 线举报 投 诉 窗口、接待来信来 访 等方式,健全 举报

9、 投 诉 服 务 网 络 ,完善 举报 投 诉 工作机制,面向社会接收、 办 理 举报 投 诉 。对 接收的 举报 投 诉 ,商 务 主管部 门应 当制作 商 务 行政 执 法 举报 投 诉记录 ,并依照本 规 定第二十条 规 定方式 处 理。 举报 人要求保密的, 应 当采取保密措施。第十四条 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 执 法人 员 可 进 入有关 经营场 所 实 施 现场检查 :(一)因开展日常 检查 、专项检查 、抽 查 、案件 调查 等,确有必要 实 施 现场检查 ;(二)有关法律、法 规规 定可以 实 施 现场检查 ;(三)有明确具体的 检查对 象和 检查 内容;(四) 检查 内容属

10、于商 务 行政 执 法范畴。执 法人 员实 施 现场检查 ,应 当 经 商 务 主管部 门 或者 执 法机构 负责 人事先批准。情况 紧 急来不及 报 批的, 应 当在事后 及 时补办 手 续 。第十五条 执 法人 员实 施 现场检查时 ,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 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 职权 :(一)听取被 检查 人根据 检查 内容介 绍 有关情况;(二) 查验 被 检查 人有关 许 可 证 、资 格 证 或 备 案登 记 情况;(三) 查阅 、复制被 检查 人有关 记录 、票据及其他材料;(四) 询问 有关人 员 ;(五) 为 案件 调查 而 实 施 现场检查 的,依照本 规 定第四章有关

11、 规 定 进 行 调查 取证 。必 须对 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 进 行 检查 的, 应 当依法提 请 公安机关 执 行,商 务主管部 门 予以配合。 执 法人 员应 当 为 被 检查 人保守商 业 秘密。第十六条 在 现场检查 中 发现违 法事 实 的, 执 法人 员应 当按照本 规 定第二十条予以 处 理。情 节显 著 轻 微的,可以只提出口 头 警告, 责 令被 检查 人立即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法律、法 规 明确 规 定可以采取 查 封、扣押措施的, 执 法人 员 可以依法 查 封涉嫌 违 法的 场 所、 设 施, 查 封、扣押涉嫌 违 法的 财 物:(一) 发现违 禁物品;(二)需

12、要立即制止 违 法行 为 ;(三)防止 证 据 损毁 ;(四)防止当事人 转 移涉嫌 违 法 财 物;(五)防止 发 生 损 害或 扩 大 损 害后果;(六)法律、法 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采取 查 封、扣押措施, 应 当 经 商 务 主管部 门负责 人批准; 对 重大案件或者数 额较 大的 财 物需要采取 查 封、扣押措施的, 应 由 负责 人集体 讨论 决定。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 查 封的,不得重复 查 封。第十七条 采取 查 封、扣押措施, 执 法人 员应 当 场 清点 财 物,向被 检查 人出具商 务 行政 执 法 查 封(扣押)通知 书 及 财 物清 单 ,告知其享有申 请 行政复 议

13、 和提起行政 诉讼 的 权 利。对查 封的 财 物,商 务 主管部 门 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 损毁 或者 转 移。 对 扣押的 财 物,商 务 主管部 门应 当妥善保管, 严 禁 动用、 调换 或者 损毁 。对 容易腐 烂 、变质 的物品,法律、法 规规 定可以直接先行 处 理,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 处 理的, 经 商 务 主管部 门负责 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 据后可以先行拍 卖 或者以市价 变卖 ,依法 处 理拍 卖 或 变卖 所得。第十八条 商 务 主管部 门 采取 查 封、扣押措施后, 应 当及 时查 清事 实 ,在 30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

14、处 理决定:(一) 对违 法事 实 清楚,依法 应 当予以没收的非法 财 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 应 当 销毁 的,依法 销毁 ;(二) 对 没有 违 法行 为 或者不再需要采取 查 封、扣押措施的, 应 当立即解除 查 封、扣押措施,送达 解除 查 封扣押通知 书 ,将 查 封、扣押 财 物或者拍 卖 、变卖 所得及时 返 还 。商 务 主管部 门 30日内未作出决定的, 经 商 务 主管部 门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 长 30日。逾期仍未作出决定的, 查 封、扣押措施自 动 解除。当事人要求退 还 被扣押 财 物的, 应 当立即退 还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 束 时 ,执 法人

15、员应 当根据情况制作 商 务 行政 执 法 现场检查 笔 录 ,全面反映 现场检查 内容、 检查过 程、 检查结 果和 处 理意 见 等。必要 时 ,可以采取拍照、 录 像等方式 记录现场检查 情况。笔 录经 核 对 无 误 后, 执 法人 员 和被 检查 人 应 当 签 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 认 。被 检查 人 对 笔 录 有异 议 的,可在笔 录 上注明理由并 签 名;被 检查 人拒 绝签 名的,两名 执 法人 员 在笔 录 上注明情况并 签 名。第四章 立案与 调查第二十条 商 务 主管部 门 在 现场检查 中 发现违 法事 实 ,接到社会 举报 投 诉 ,收到其他商 务 主管部 门

16、或有关部 门 移送的案件后, 应 当在 7日内按以下方式 处 理,并将 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一)不属于本部 门 管 辖 的,移送有 权 机关 处 理;(二)情况不属 实 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 规 定条件的,不予立案;(三) 违 法事 实 确 凿 ,符合本 规 定第三十条 规 定条件的,适用 简 易程序 处 理;(四)符合第二十一条 规 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 长 至 15日内决定立案。上 级 商 务 主管部 门 指定管 辖 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 项处 理。第二十一条 对 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商 务 主管部 门应 当立案:(一)有明确的 违 法行 为 人或危害后

17、果,可能需要 给 予行政 处罚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 实 根据;(三)属于商 务 行政 处罚 的范 围 ;(四)属于本部 门 管 辖 。立案 应 当填写 商 务 行政 处罚 立案 审 批表 ,附上相关材料( 现场检查获 取材料、举报 投 诉 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商 务 主管部 门负责 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执 法人 员为 承 办 人, 负责 案件 调查 、初步 审 理等工作。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 办 人 员 和其他参与 办 案人 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 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 权 申 请 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 亲 属;(二)本人或其近 亲 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

18、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 处 理的。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商 务 主管部 门负责 人决定, 负责 人的回避由其他 负责 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未决定前,被申 请 回避人 员 不得擅自停止 对 案件的 调查处 理。第二十三条 除可以当 场 作出的行政 处罚 外,案件承 办 人 员应 当及 时 、全面、客 观 、公正地 调查 收集与案件有关的 证 据, 查 明事 实 。必要 时 可依照本 规 定第三章有关 规 定 进 行 现场检查 。证 据包括以下几种:(一) 书证 ;(二)物 证 ;(三) 视 听材料;(四) 证 人 证 言;(五)当事人 陈 述;(六) 鉴 定 结论 ;(七)勘 验 笔 录

19、 、现场检查 笔 录 ;(八)其他法律法 规认 可的 证 据。以上 证 据, 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 、规 章关于 证 据的 规 定,并 经查证 属 实 ,才能作 为认 定事 实 的依据。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 办 人 员 可以 询问 当事人及 证 人。 询问应 个 别进 行,并制作商 务 行政 处罚询问 笔 录 。询问 笔 录应 当交被 询问 人核 对 ;对阅读 有困 难 的, 应 当向其宣 读 。询问 笔 录 如有差 错 、遗 漏, 应 当允 许 其更正或 补 充,并在更正或 补 充部分 签 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 认 。经 核 对 无 误 后,由被 询问 人在 询问 笔 录 上逐 页签 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 认 。执 法人 员 也 应 在 询问 笔 录 上 签 名。案件承 办 人 员 可以要求当事人及 证 人提供 证 明材料或者与 调查 事 项 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 签 名或盖章。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 办 人 员应 当收集、 调 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 或原始 载 体作 为证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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