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0 号) 、住建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桂政电2011)3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
2、、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城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 项目(以下简称城区项目),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 简称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的房屋征收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各县(市)以及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开发
3、区管委会对其审批、备案、核准的 项目,履行房屋征收部门职责。城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辖区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房产 、监察、信访、城管、文化、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 则,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
4、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单位具体承担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 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组织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的管
5、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房屋征收涉及在读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城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出具证明,选择 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区的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本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3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 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二条 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项 目业主或者项目意向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发展改
6、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或者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和规划用地红线图,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等相关材料,申请实施房屋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 符合规定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 实施房屋征收。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 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用地红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 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 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
7、,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二) 改变房屋用途;(三) 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和抵押权登记;(四) 办理工商、税务登 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测绘和分类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
8、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调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一)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三)征4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抵押、查封等情况;(四)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设备设施、附属物等情况;(五)未经登记建筑等情况;(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八)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九)其他需调查的有关事项。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予以协助。对于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
9、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 积一般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房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第十八条 房屋情况调查中发现征收范 围内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国土、房产、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城市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 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项目名称;(二)房屋征收范围;(三)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四)房屋征收
10、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明确调换的地点、面积、价格等事项;(五)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六)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城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 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人民政府 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 以上被征收户(不包含 1/2,以房屋所有权证计 ,房屋共有的计为一户,下同) 认为房屋征
11、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5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项目业主或相关单位应确保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 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供政府决策。第二十四条 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城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由城区
12、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 300 户(含 300 户)以上的,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高风险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二)房屋征收范围;(三)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名称;(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六)领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三章 征收补偿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13、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 饰装修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测绘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 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6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 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10 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
14、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第二十九条 符合购买征收安置小区房屋或者其它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我市相关规定优先购买征收安置小区房屋或者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第三十条 征收居民合法产权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以及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的价值,不作产权调换, 给予货币补偿;征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给 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参照建筑造价评估确定。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且放弃购买征收安置小区房屋资格的,可以按照本办法
15、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增加 20%的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购买房屋不受住房限 购政策的限制。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 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 1:1.3 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或安置房屋销售价格,按就高原则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超出调换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屋销售价格结算。第三十三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在征收安置小区安排。被征收房屋为完全产权,如征收安置小区房屋为不完全产权的,房屋征收
16、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房产部门按完全产权房屋给予办理产权手续,相关部门给予配合。7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地点安置的, 应按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第三十五条 2004 年 1 月 1 日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该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评估价格的 70%给予补偿;缺税务登记手 续的,按 60%给予补偿。2004 年 1 月 1 日后至房屋征收公告发 布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相
17、应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 3 个月的停产停业费,对被征收房屋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属 划拨土地的,补偿须按规定扣除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价款。第三十六条 产权性 质为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结合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影响等评估确定。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的 补助和奖励及特困户的安置等按玉林市现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国家、自治区、玉林市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征收私人自建占天占地的住宅房屋,按下列办法进行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有合法的土地、准建、房产手续的住宅房屋按不同楼层数计算出产权调换安置面积。1、住
18、宅用地仅建有一层房屋的,按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属砖混结构房屋的按 1:2 比例安置;属火 砖瓦木 结构房屋的按 1:1.8 比例安置;属泥砖木结构房屋的按 1:1.7 比例安置。2、住宅用地建有两层房屋的,第一层按核实的住宅建筑面积1:1.6 比例安置;第二 层按核定的住宅建筑面 积 1:1.3 比例安置。3、住宅用地建有三层房屋的,全部按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 1:2 比例安置。4、住宅用地建有第四层以上房屋的,第一层至第三层全部按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 1:2 比例安置;第四层以上房屋如有合法产权证明或8建设批准证件的,按 1:1 比例安置;第四层以上如没有合法产权证明或建设批准证件的,经征收部门
19、认定不属抢建并在房屋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按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建筑造价进行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二)符合建设层高规范的众厅面积可核定为住宅面积,作房屋产权调换。(三)作坊、仓库、禽畜舍、杂物房、围墙内的天井或庭院用地等,按照土地、房屋评估价值进行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四)在大院内的通道上未取得合法建设许可手续所建设的房屋,只能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五)私人自建的占天占地房屋面积包含楼梯面积,安置房面积同样包含楼梯的公摊面积。(六)有合法的土地证、而无准建证、房产证的私人住宅房屋,经征收部门认定不属抢建的,并在房屋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
20、书的,可按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重置价的 90%进行货币补偿,亦可按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 1:0.8 比例安置。不 签订协议书的,按 违法建筑依法拆除。(七)无合法土地使用手续的私人住宅房屋,经征收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认定为世居屋或无争议使用宅基地房屋,以及住宅房屋不属抢建的,并在房屋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的,可按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重置价的 70%进 行货币补偿 ,亦可按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 1:0.5 比例安置。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八)经征收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私人住宅房屋,不再作补偿,依法予以拆除。第三十九条 征收私人商铺的,按下列办法进行产权调换:1、本办法所称商铺,是指土
21、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或商住用途,或者被征收前三年内用于经营活动并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缴纳税费凭证具有合法产权(含世居屋)的房屋。2、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用途的房屋,按就地或相近地段安置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 1:1 的比例进行调换。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住用途的房屋,商铺面积按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计算,二层以上按住宅面积计算。93、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上载明为住宅用途,但被征收前三年内用于经营活动并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缴纳税费凭证且有合法产权(含世居屋)的房屋,按就地或相近地段安置的,按首层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 1:0.8 的比例进
22、行调换;二 层(含)以上按住宅面积计算。第四十条 征收租赁 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租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补偿给承租人。第四十一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征收期限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征收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
23、、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 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载明以下内容:(一)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二)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原因;(三)补偿决定的依据;(四)补偿决定中应明确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
24、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方式、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等事项;(五)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10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后,被征收房屋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拆除,并按建筑市场价格支付拆除费及建筑废料清运费。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 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 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玉林市 辖县(市、区)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 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