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承接和退管指导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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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承接和退管指导意见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项目承接和退管行为,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住建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项目承接和退管活动,适用本指导意见。其中由属地政府实行的非市场化方式管理项目的承接和退管管理按照其他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承接和退管过程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供水、供电、
2、供气、供热等专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做好物业服务项目承接、退管阶段的衔接工作。第四条 物业服务项目的承接和退管,应当本着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减少对业主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确保物业管理项目的和谐与稳定。第二章 物业服务项目承接第五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物业服务项目承接,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管物业服务项目的行为,包括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物业服务项目前,必须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2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承接新建物业服务项目。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择优选聘
3、物业服务企业,并符合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程序。外埠企业进入我市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我市有关外埠企业进苏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规定,并办理备案手续。第七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承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房屋建筑及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等单项工程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全部建成,已通过竣工验收(商品房交付备案) ,满足使用要求, 且验收资料齐全;(二)物业共用设施、共用设备、共用部位等运行正常、完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三)物业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渣土、整修工程等已全部拆除、清理完毕,场地道路平整,环境整洁;(四)建设期间临时设
4、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处理完毕;(五)房屋幢、户编号、公共标识等铭牌安装到位,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六)其他应当移交的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已经准备就绪;(七)住建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建项目交付使用备案不得替代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第八条 非新建的既有物业项目(以下简称“原有物业” )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其承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房屋产权、物业管理区域周界清晰; (二)物业公共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行正常、完好;3(三)房屋幢、户编号、公共标识清晰; (四)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
5、使用时应当与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相关资料。为保证承接验收工作顺利进行,前期受托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进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 60 日。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发生的费用由双方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原有物业移交前 20 日,与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相关资料。尚未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原有物业的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或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按前述规定负责办理承接验收有关手续。第十条 新建物业承接验收时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规划批准资料、竣工总平面图
6、,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化、水系、地下停车库、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和物业清单;(六)临时管理规约;(七)物业服务用房及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4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第十一条 原有物业承接验收时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第十条除第(六)
7、项以外的全部内容;(二)管理规约;(三)物业档案资料,包括反映物业实际情况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说明、运行情况记录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收费资料,公共能耗分摊办法及收支情况资料,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等所得收益的明细账目和收支情况; (五)由业主缴纳、物业企业代收的水电费和公用水电费的记载资料;(六)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维保协议;(七)与物业管理和物业经营相关的合同及资料;(八)承接项目时接收的以及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资料;(九)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承接验收的所有资料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并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
8、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以及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承接该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暂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的移交手续。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资料的领用手续。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5(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二)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
9、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公共卫生间、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三)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智能化系统、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应当综合运用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配置标准、数量、外观质量和满足建设规范下的使用功能,其中对电梯、消防、监控等必须进行负荷(运行)试验。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
10、气、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共用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但建设单位应当将该部分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移交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共用设备可以有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新建物业的承接验收手续:(一)建设单位于物业承接验收前 30 日,书面通知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并提交有关资料。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交的资料在 7 日内6审核完毕。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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