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投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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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社会投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施工许可办事指南一、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 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第二十八条规定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2、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发布 20

3、16 年 1月 13 日国务院第 119 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1 年 5 月1 日起施行 2016 年 1 月 19 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 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规定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

4、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 年 8 月 29 日卫生部令第 35 号 2017 年 4 月 1 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7 月 1 日第 412 号)第 204 项保留供水单位许可7、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 (1996 年 7 月 9 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 号 2016 年 6 月 1 日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5、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八条规定: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8、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年 1 月 24 号卫生部令 46 号 2016 年 1 月19 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修改)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

6、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9、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4 年 2 月 14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3 号公布)第三十三条(预防性卫生审核)集中式供水项目和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卫生计生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10、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 年 3 月 2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 号发布,根据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 19 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 32 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7、,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2 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 148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规定: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11、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2011 年 8 月 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12、上

8、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和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2 年 8 月 15 日沪审改办发(2012)23 号)13、关于印发的通知(沪府发20184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本市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184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 66 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4 日市政府 26 号令)第 58 项规定其他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的审核调整为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二、办理范围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沪

9、府发20184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本市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184 号)规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医疗机构(含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以及其它类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三、办理权限(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的审核:1、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建设项目(浦东新区除外);2、无须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的,但由市建设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核的建设项目(浦东新区除外);(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的审核:1、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建

10、设项目;2、无须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的,但由区建设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核的建设项目;(三)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的审核。四、办理条件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准入批准条件1、涉及日照因素的1)日照分析对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简称文教卫生建筑)和中小学体育场地和幼儿园、托儿所室外游戏场地。休(疗)养院住宿楼,是指病房、疗养室;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是指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的普通教室。2)受遮挡的文教卫生建筑,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累计3 小时;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应保

11、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累计2 小时,最小累计时间段为 5 分钟。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地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外游戏场地应保证有一半以上的面积冬至日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累计 2小时。3)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即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2、涉及自然采光和通风因素的1)建筑布局应有利于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2)应保证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间卧室或起居室向南或南偏东 35 度南偏西 35 度。规划布置确有困难时,其朝向可南偏东 45 度南偏西 45 度。3)住宅直接采光房间的窗地面积比不应小于:卧室、起居室、厨房-1/7;卫生间、过厅-1/

12、10。4)办公室、研究工作室、接待室、打字室、陈列室等窗地面积比 1/6;设计绘图室、阅览室等窗地面积比不应小 1/5。5)公共场所特别是旅店客房应具有良好的朝向,以便于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客房自然采光系数以 1/5 1/8 为宜;室内游泳池采光系数不低于14;浴室应设气窗,保持良好通风,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 5。6)病房楼应获得最佳朝向,门诊、急诊和病房,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和天然采光。3、涉及生活饮用水因素的1)涉及其中集中式供水单位的(1)提供集中式供水单位设计卫生学评价报告,编制内容应真实可靠,引用评价依据、标准应适用准确,具体内容包括:水源水质、出厂水水质及取水口卫生防护评价;集中

13、式供水单位厂区卫生及内部布局评价;评价结论和建议。(2)设计资料应具有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具体包括: 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 30 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 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

14、,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2)涉及其中二次供水设施的(1)设计资料中应有给水设计说明,包括:项目内给水方式、用水量情况、二次供水设施位置、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情况等内容。(2)通过二次供水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感官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3)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4) 二次供水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

15、质造成影响。(5)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设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6)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不得渗漏,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 人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人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 5cm 以上,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

16、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 48h 的用水量。(7)蓄水池周围 10m 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m 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8)二次供水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9)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4、涉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因素的1)设计资料中应具有相应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篇章,内容包括:空调类型、气流形式和系统设计参数;新风补充方式及风口位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种类、用途及安装部位

17、;通风设计情况;空调水系统设计及冷却塔的类型和位置等。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评价报告应包括工程分析(项目基本情况);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对建设项目采用的空调类型、气流形式和系统设计参数以及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拟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提出卫生防护对策;评价结论和建议。3)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评价报告格式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和上海市建设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试行)的要求,编制内容应真实可靠,引用评价依据、标准应适用准确,提出卫生防护对策和建议应科学、可行、有效。4)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

18、具有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3)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4)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5)空调水系统应设有杀菌设施。5、涉及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因素的1)应有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因素设计专篇,其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概况;放射性危害防护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危害因素及其

19、相应工作场所和岗位;放射性危害因素防护措施及预期效果的技术分析及评价。2)卫生防护设施费用应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估算。3)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必须由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预评价报告应包括工程分析(项目基本情况);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放射性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以及存在的岗位或可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拟采取放射卫生防护措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类比调查;提出职业卫生防护对策;评价结论和建议。4)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格式应符合相应规范的要求,编制内容应真实可靠,引用评价依据、标准应适用准确,提出职业卫生防护对策和建议应科学、可行、有效。5)放

20、射卫生防护措施设计应符合:(1)放射科放射科应设放射设备机房(CT 扫描室、透视室、摄片室)、控制、暗室、观片、登记存片和候诊等用房;可设诊室、办公、患者更衣等用房。胃肠透视室应设调钡处和专用卫生间。放射治疗用房宜设在底层、应自成一区。治疗室内噪声不应超过50dB(A)。钴 60 治疗室、加速器治疗室、 刀治疗室及后装机治疗的出入口应设迷路。防护门和迷路的净宽应满足设备要求。(2)核医学科 核医学科应自成一区;放射源应设单独出入口。平面布置应按“控制区、监督区、非限制区”的顺序分区布置。控制区应设于尽端,并应有贮运放射性物质及处理放射性废弃物的设施。非限制区进监督区和控制区的出入口处均应设卫生

21、通过。 非限制区应设候诊、诊室、医师办公和卫生间等用房。 监督区应设扫描、功能测定和运动负荷试验等用房,以及专用等候区和卫生间。 控制区应设计量、服药、注射、试剂配制、卫生通过、储源、分装、标记和洗涤等用房。6、涉及传染病防治平面布局因素的1)涉及公共场所的(1)设计资料必须包含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设置的公共场所种类;各种公共场所中可能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拟采取的措施、相应卫生设施及其预期效果等。(2)总平面布置应合理规划人流出入口和路线,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具有专用出入口,避免与办公人流、车辆交通路线交叉和重复。(3)建筑内每层公共场所设置情况以及场所内部布局情况应满足以下条件:

22、 旅店业:客房净高不低于 2.6 米;客房与旅店的其他公共设施(厨房、餐厅、小商品部等)要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客房层宜每层设置清洗消毒专间以及仓储用房,清洗消毒专间应专用,配备清洗、消毒及保洁设备,不得与服务人员休息、值班用房合用。 游泳场所:游泳场所:应设置急救室、更衣室、公共卫生间、淋浴室、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及库房,并按更衣室、强制淋浴室和浸脚消毒池、游泳池的顺序合理布局,相互间的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的使用要求。急救室应按 GB19079.1 的要求设置,配有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淋浴室和浸脚消毒池之间应设置强制通过式淋浴装置。淋浴室通往游泳池通道上应设强制通过式浸脚消

23、毒池,池长不小于 2m,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不小于20cm。游泳池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应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游泳池应设排水沟,污水排入下水道。公共游泳池设有深、浅不同分区的游泳池应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者在游泳池内设置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儿童戏水池时不应与成人游泳池连通,应有独立的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备及连续供水系统。室内游泳场所应保持良好通风,机械通风设施正常运转。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游泳场所,其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 DB31/405 的要求。室内游泳场所采光系数不低于 1/4,夜间人工照明,距离水面 1 米高度的平面

24、照度不低于 180lx,开放夜场应当配备足够的应急照明灯。 文化娱乐场所: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 1.5 m2(舞池内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 0.8 m2),音乐茶座、卡拉 OK、酒吧、咖啡室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 1.25 m2;歌舞厅内禁止吸烟。娱乐场所应设有消音装置;文化娱乐场所在同一平面应设有男女厕所,大便池男 150 人一个,女 50 人一个(男女蹲位比 1:3)。小便池每 40 人设一个,每 200 人设 1 个洗手池。厕所应有单独排风设备,门净宽不少于 1.4m,采用双向门;文化娱乐场所应设有消毒间。 公共浴室: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池浴;公共浴室应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

25、和消毒等房间,更衣室(包括兼作休息室)必须有保暖、换气设备,地面要防渗、防滑;浴室地面坡度不小于 2,屋顶应有一定弧度;淋浴室应采用不透水材料,墙裙高度不低于 1.5m,地面坡度不小于 2每 5 个床位设一个淋浴喷头,距地面高 2.0-2.3m,两喷头之间距离不小于 0.9m,其间应有间隔。 理发、美容店:新建、改建、扩建的理发店、美容店 5 米半径范围内应不得有垃圾箱、粪池、厕所以及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染源;新建理发店、美容店面积不低于 10 m2,兼营美容的不低于 16 m2,单席位理发店、美容店的席位面积应大于 5 m2,两席位以上的每席位大于 4.5 m2,席位数 10 个以上理发店、

26、美容店应设男、女厕所。理发店、美容店不得兼作生活起居室; 理发店、美容店层高不得低于 2.6 米,采光良好,工作面照度不低于 150Lx,地面应易于冲洗,便于清扫,不起灰,墙壁台肚应高于 1.5 米,材料可用磁砖、大理石、油漆等防水材料;正、副特级理发店、美容店洗头池与座位之比不小于 1:4,甲、乙级不小于 1:5,洗头水应用流动水;经营染发、烫发的正特、副特、甲、乙级理发店必须设单独的染、烫操作间,并有机械通风装置,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普遍理发店、美容店应设染、烫操作区,并设有效抽风设备,控制风速不低于 0.3ms。2)涉及医疗机构的(1) 功能分区合理,各种流线组织清晰;洁污、医患、人车等路线清楚,避免交叉感染;(2) 应保证住院部、手术部、功能检查室、教学科研用房等处的环境安静;(3) 对废弃物的处理,应有妥善的安排,并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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