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气瓶设计与制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