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