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水法“强行拆除”权的点滴思考(左顺荣) 时间: 2003-05-28 14:08:45 来源:中国水利2003-4A刊 放大缩小打印新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的跨河管道、电缆”(以下称违法建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称水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此条款规定了水行政机关可以独立实施“强行拆除”权,本文就其行使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一、“强行拆除”的几种情形要正确地行使好新水法中规定的强行拆除权,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强行拆除”,它属于水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水行政处罚种类还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阶段的强制执行。这些问题,一方面由于行政法千差万别还不可能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在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