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1997年7月15日 国经贸经19974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