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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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量类许可事项第一节 计量检定员考核第二节 计量标准器具考核第三节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第三章 特种设备类许可事项第一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第二节 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第三节 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资格许可第四章 附则附件:1.国家计量检定规程2.国家计量校准规范3.质监部门行政许可收费标准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市质量技术监督部

2、门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依法被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另行附加条件,不得变相限制申请行政许可。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质监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区(县级市)质监部门按职权负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质监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享有知情权、陈述权及申辩权。申请人对质监部门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六条 公民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质监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相应的质监部门3提出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申请人本人签名的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向质监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质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质监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

4、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申请人向质监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质监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4申请:(三)申请人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情形,或者不具备申请事项主体资格的,决定不予受理;(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

5、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六)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是指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没有达到要求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原件供核对的。质监部门受理、不予受理(含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并制作送达回证。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外,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

6、条件、标准的,质监部门应当5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质监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依法不予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所规范的行政许可的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第十条 依法应当申

7、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被许可人提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或复查、换证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提出。被许可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续、复查、换证申请的,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新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不得从事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6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准予许可的质监部门撤回其行政许可:(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

8、实基础。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7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9、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注销行政许可,质监部门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10、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四。第十五条 第二章至第四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至第四章未尽之事项,第一章、第五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8第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审批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计量类许可事项第一节 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

11、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计量检定人员资格的核准事项包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以及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事业单位外其他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两项。其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事业9单位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其他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在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第十九条

12、 根据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并具备六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以上许可条件的具体要求按照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及相关计量检定规程(见附件一)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向质监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首次申请的应提交:1、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表一份;2、考核合格

13、成绩证明;10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学历证复印件一份;5、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6、小一寸正面免冠彩照两张。以上材料中第 3、4、5 项需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二)新增项目申请、复核换证申请的应提交:1、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表一份;2、考核合格成绩证明;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5、 计量检定员证 。以上材料中第 3、4 项需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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