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的储存并不等同于仓储提要储存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只是临时性的中转堆存,与合同法规定的仓储合同中的储存在内涵上具有很大的差异性。若无另外约定,不能以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要求港口经营人。简要案情2000年3月25日,上海港某装卸公司与收货人(上海东景饲料公司)就“卸货、仓储、出库等有关事宜”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接卸“海皇双子星”轮丹麦啤酒大麦28148吨。3月28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该批货物作品质检验,结论为良好。4月5日,装卸公司又与上海东景饲料公司、嘉能可(亚洲)公司北京代表处订立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装卸公司承担监管和仅能凭两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放货。该批货物一直到12月份才陆续提完,期间装卸公司两次书面催促收货人提货,且在全部货物出完之后,无记录显示货损。但2001年1月,收货人提出,发生虫害损失25%,并出具了国外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要求港口赔偿450万元人民币。焦点问题和关联理论本案中,双方对发生虫损并无异议,虫损比率也很重要,但关键的问题是,装卸公司与收货人订立的合同中的“仓储”一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