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页 共 15 页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涟江流域保护条例(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第四章 河道管理与水污染防治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涟江流域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流域范围】本条例所称涟江流域是指自治州境内降雨汇入涟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下水。涟江干流是指自惠水县濛江街
2、道与贵阳市花溪区党武镇交界断面至罗甸县红水河交砚断面。涟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 20 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包括龙滩河、翁吟河、冷水河、鱼梁河、威远河、水源河、芦山河、长安河;二级支流包括猛簸河、长顺河、冗雷河及王佑河。第三条 【适用范围】涟江流域的规划、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第 2 页 共 15 页第四条 【跨行政区域协调机制和管理职责】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流域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并协调上游流域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推动涟江流域保护工作。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3、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涟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涟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行使村(居)民自治权利,通过运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对涟江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监督和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条 【河长制及其考核制度】涟江流域保护与管理实行河长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级河长职责,并建立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流域各级河长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组织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人大监督】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
4、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涟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涟江流域保护情况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监督活动。第七条 【资金保障】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涟江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成流域保护市场机制的形成,安排涟江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第 3 页 共 15 页预算。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愿对涟江流域保护进行无偿捐赠或者依法投资。第八条 【宣传和监督】涟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涟江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涟江流域保护情况的
5、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涟江流域保护活动。第九条 【公益诉讼】涟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怠于行使涟江流域保护和管理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履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破坏或者污染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对破坏或者污染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第十条 【保护日】每年 4 月 21 日为涟江保护日。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第十一条 【流域综合保护规划
6、编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涟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涟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并与流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资源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第 4 页 共 15 页第十二条 【区域综合保护规划、专项规划编制】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区域综合保护规划,在征求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综合保护规划编制产业发展、村庄、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7、后实施。区域综合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保护规划。第十三条 【规划征求意见】编制涟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区域综合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 【规划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涟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区域综合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涟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区域综合保护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产业调整】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因地制宜,
8、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促进流域产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十七条 【重点发展领域】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第 5 页 共 15 页第十八条 【传统产业革新】在涟江流域内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改进和革新传统产业,或者与周边地区共建共享废弃物处理设施,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第十九条 【农业产业发展】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绿色、无公害、有机产业,鼓励发
9、展特色种植业、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对于发展生态农业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第二十条 【禁止发展产业】禁止在涟江流域发展下列产业:(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不符合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三)不符合涟江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项规划的;(四)其他不符合涟江流域保护和发展要求的。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第二十一条【生态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原则】 涟江流域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开发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第二十二条 【重点生态保护区的保护】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
10、护,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或河湖(库)健康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障涟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第二十三条 【生态流量保障】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涟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的合理水第 6 页 共 15 页位。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涟江生态用水基本需求。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组织编制重要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方案,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第二十五条 【森林保护】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涟江
11、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等措施,构建沿河植被缓冲带,增加涟江流域沿岸植被覆盖,提高森林防护效能。第二十六条 【水源涵养保护】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并积极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范围,因国家或省、州实施重大项目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 【流域水土保持】在涟江流域从事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
12、流域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八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涟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涟江流域野生动植物的权利和义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渔业增殖放流活动,丰富鱼类种群。禁止将未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物物种投放(引进)第 7 页 共 15 页涟江流域。第二十九条 【禁渔期管理】涟江流域实施禁渔期管理制度。禁渔期为每年 3 月 1 日 0 时至 6 月 30 日 24 时。禁渔期内禁止一切与保护渔业资源无关的捕捞活动。第三十条 【生态补偿机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制定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办法,组织开展流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
13、水库上下游生态补偿,并负责协调跨行政区域涟江上下游生态补偿工作。第三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涟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应当严格按照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单位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第三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涟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开发生态旅游、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项目,加大招商引资和旅游推介力度,促进旅游业发展。第三十三条 【景观特色风貌保护】涟江流域两岸及景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系等应当与城市设计、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并充分体
14、现地域文化特色。第三十四条 【景区秩序】涟江流域景区内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爱护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遵守公共秩序和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进入涟江流域内的旅客,应当遵守景区管理制度,尊重当地民第 8 页 共 15 页族风俗,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第四章 河道管理与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 【管理与建设的原则】涟江河道的管理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保护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一百米保护范围】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涟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
15、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设置公告牌。在河道管理范围与涟江干流沿岸常年水位一百米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符合涟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已批建的项目和原有居民在原址上依法依规拆建的除外。本条例实施前的自然村寨村庄应当纳入当地村庄规划进行管理。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寨搬迁计划,逐步将村寨迁移至规划明确的建设区域。第三十七条 【河道临时建设项目管理】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临时阻水障碍物或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 的原则,由河道管理部门监督建设方按规定期限清除。凡对涟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单位或个人,由其负责修复
16、、清淤,并承担维修费用,河道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河道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第 9 页 共 15 页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二)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三)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四)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五)倾倒、存贮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六)炸鱼、电鱼、毒鱼;(七)弃埋动物尸体;(八)散养家禽、饲养牲畜污染水体的;(九)污水直接或间接排入
17、河道;(十)建造坟墓;(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限制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非法从事以下活动:(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四)采砂、采矿、采石、取土、垦荒、修路、开渠;(五)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打井;(六)挖笋、采脂、掘根、剥皮;(七)其他不得非法从事的活动。第四十条 【节水措施】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
18、用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 10 页 共 15 页第四十一条 【大数据管理】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对涟江流域进行保护和管理;加强对地表水水环境、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出入境断面的监测,并定期公布水资源状况;发现未达水质目标的,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确保水质达标。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涟江流域实行水环境质量考核制度。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第四十二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涟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
19、水体的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将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严格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确保河流纳污总量在控制范围内。第四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和管网配套建设】涟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集聚区和城镇集中区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对处理排放的中水进行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监测数据联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流域内工矿企业应当自行配套建设生产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或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统一排放;农村生活污水按照“ 因地制宜、分类处置” 的原则,集中 处理达标后排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流域内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第四十四条 【垃圾处理】涟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涟江的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城镇、村庄、居民集中区,设置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