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理由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 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 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 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
2、本省境内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泥炭地、盐沼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立 法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第二 款 规 定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对 上 位 法 已 经 明 确 规 定 的 内容 ,一 般 不 作 重 复 性 规 定 ”,针 对 这 一 情 况 ,在 本 条 款 第一 款 增 加 了 遵 守 上位法的 内容 ,强 调 上 位 法 所 规 范 的 原则 、内 容 和 措 施 必 须 普 遍 遵守 执 行 的 原 则 。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第 48 号令)第二条规定,对湿地
3、概念进行修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 强湿地保护工作,根据生态优先的原则,制定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 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制定湿地资 源保护修复及可持续利用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第 48 号令)第三条规定,增加了湿地保护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
4、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规范了本条款第二款有关部门的简称,并根据湿地保护管理需要,增加了住建、2水利、农牧、国土资源、 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 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水利、农牧、国土、环保、住建、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 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 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安监等部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 委员会, 负责
5、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 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会同其他有关部 门合理划定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林业局和省政府的要求,在本条款增加了划定湿地保护红线的内容。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保护区:(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二)生物多样 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三)国家和
6、地方重点保 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四)代表不同 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二)生物多样 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 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四)代表不同 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相关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2010 年,国家林业局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将建立湿地公园作为湿地保护体系重要组成部
7、分,因此在本条款增加了湿地公园内容,突出了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区同等重要的地位。增加第七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七条 根据湿地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对湿地 实行分级保护制度。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管理办法、管理 规则和程序、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第 48 号令)第十二条增加本条款,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作出规定。3增加第八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八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应 当 列 为
8、 省 级 重 要 湿 地 :(一)全省范围内典型或者独特生态系统的湿地;(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湿地;(三)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四)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湿地;(五)经省政府批准公布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重要湿地管理办法、管理规则和程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及调整。根据修改后条例第七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列为省级重要湿地的具体条件作出规定。第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删除本条(以下条款递增) 本条款内容与修改后条例第四条相
9、重复。第八条 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一)因缺水导 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二)因过牧导 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三)因开垦导 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四)湿地保护 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第九条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构, 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一)因缺水导 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二)因过牧导 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
10、当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三)因开垦导 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四)湿地保护 区和湿地公园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将本条款“湿地保护区”修改为“湿地” ,扩大了管理范围。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 、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 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
11、质、废弃物、垃圾;按照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第 48 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本条款进行修改,将禁止范围从“湿地保护区内” 修改为“湿地内” ,使禁止范围和禁止性4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 50 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 滥捕野生动植物;(六)引进外来物种;(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活动与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完全相一致,严格了全省湿地的保护管理。第十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
12、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第十一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将本条款第一款内容修改后合并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禁 止 在 天 然 湿 地 边 缘 100 米 范围 以 内 投 放 任 何 危 害 水 体 及 水 生 生 物 的 化 学 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第十二条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将本条
13、款第一款内容修改后合并到修改后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物种引入到湿地区域。删除本条(以下条款递增) 将本条款内容修改后合并到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候鸟栖息地的人工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实 施专门保护。第十三条 候鸟栖息地的人工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实施专门 保护。第十四条 开 发 利 用 湿 地 资 源 ,应 当 按 照 湿地 资 源 保 护 规 划 进 行 ,不 得 改 变 湿 地 生 态 系 统 的基 本 功 能 ,不 得 超 出 资 源 的 再 生 能 力 或 者 给 野 生动 植 物 物 种 造 成 永 久 性 损 害 ,不 得 破 坏 野 生 动
14、物栖 息 环 境 和 野 生 植 物 生 长 环 境 。第十四条 利 用 湿 地 资 源 ,应 当 按 照 湿 地 资 源 保 护 规划 进 行 ,不 得 改 变 湿 地 生 态 系 统 的 基 本 功 能 ,不 得 超 出 资 源的 再 生 能 力 或 者 给 野 生 动 植 物 物 种 造 成 永 久 性 损 害 ,不 得破 坏 野 生 动 物 栖 息 环 境 和 野 生 植 物 生 长 环 境 。删除本条款“开发”的表述。增加第十七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环境、住建、水利、农 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 ,定期
15、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发布湿地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管理的需要,增加本条款,对湿地监测工作和制定湿地保护修复方案做出规定。5资源状况公报;对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修复方案,采取退耕还湿、退养还滩、补水、轮(限)牧、移民搬迁、平垸等措施保护和修复湿地。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用补偿费。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禁止违法占用湿地。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
16、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 补后占、占补 平衡” 的原则,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 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征收、占用湿地管理办法及补偿办法由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第 48 号令)第 三 十 条 规 定 进 行 修 改 ,对项 目 建 设 征收、占用湿地做出严格规定。第十六条 湿地及湿地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 金;(三)国内外组织 和个人的捐赠;(四)依法收取的保 护管理费;(五)其它收入。第十七条
17、 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 金;(三)国内外组织 和个人的捐赠;(四)其它收入。删除了本条款第四款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内容。同时 ,将“湿地及湿地保护区”修改为“湿地” ,规范表述。第十七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结 合 小 城镇 建 设 ,开 发 非 农 产 业 ,优 先 安 置 湿 地 区 域 的 应迁 居 民 ,减 轻 对 湿 地 的 压 力 。制 定 科 学 的 用 水 计 划 ,采 取 多 种 节 水 措 施 ,减 少 水 资 源 浪 费 ,严 格 控 制 地 下 水 开 采 ,遏 制 地下 水 位 下 降 ,维
18、持 湿 地 生 态 系 统 的 平 衡 。第十八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结 合 小 城 镇 建 设 ,开发 非 农 产 业 ,优 先 安 置 湿 地 区 域 的 应 迁 居 民 ,减 轻 对 湿 地 的压 力 。制 定 科 学 的 用 水 计 划 ,采 取 多 种 节 水 措 施 ,减 少 水 资 源浪 费 ,严 格 控 制 地 下 水 开 采 ,遏 制 地 下 水 位 下 降 ,维 持 湿 地生 态 系 统 的 平 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湿地管理机构,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组织或者 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第十九
19、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湿地管理机构,开展湿地 资源调查,建立湿地 资源档案,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6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 监测网络, 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删除本条(以下条款递增) 将本条款相关内容合并到与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 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
20、方米 3 元至 30 元的罚款;(二)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 300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 1 至 3 倍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开(围)垦、挖沙、采矿、取土、取水、排污、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引进外来物种的,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 鱼类 洄游通道的
21、,处以 5 万元至 10 万元的罚款;(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 至 3 倍的罚款。(四)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未 对 占 用 湿 地 进 行 生 态 修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恢 复 ;拒 不 恢 复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恢 复 ,所 需 费 用 由 占 用单 位 承 担 ,并 可 处 湿 地 恢 复 费 用 50%以 下 的 罚 款 。(五)擅自放牧、捕捞的,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将本条款 “湿地保护区内”修改为“湿地内” ,扩大了管理范围。同时
22、,根据修改后条例第十条规定,细化了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标准。同 时,根据修改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未对占用湿地进行生态修复的行政处罚条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保 护区的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一)擅自进行采挖、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二)擅自开发利用湿地或占用湿地的;(三)在天然湿地内修建设施的;(四)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删除本条(以下条款递增) 将本条款相关内容合并到修改后条例第二十条。7第二十二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
23、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第二十五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上 位 法 所 规 范的 原 则 、内 容 和 措 施 必 须 普 遍 遵 守 执 行 。对本条款进行修改,强调上位法各项规定必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则。第 二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2004 年 2 月 3 日 起 施行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