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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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控 制 船 舶 有 害 防 污 底 系 统 国 际 公 约( 中 文 版 )本 公 约 各 当 事 国 ,注 意 到 各 国 政 府 和 主 管 国 际 组 织 进 行 的 科 学 研 究 和 调 查 业 已 表 明 , 船 舶 使 用的 某 些 防 污 底 系 统 对 生 态 上 和 经 济 上 重 要 的 海 洋 生 物 造 成 重 大 毒 性 危 害 和 其 它 长期 影 响 , 并 且 人 体 健 康 亦 可 能 会 因 消 费 受 影 响 的 海 产 食 品 而 受 到 损 害 ,特 别 注 意 到 对 使 用 有 机 锡 混 合 物 作 为 生 物 杀 灭 物 的 防 污 底 系

2、统 的 严 重 关 注 ,并 且 确 信 必 须 逐 步 杜 绝 将 此 类 有 机 锡 引 入 环 境 中 ,忆 及 1992 年 联 合 国 环 境 和 发 展 会 议 通 过 的 21 世 纪 议 程 第 17 章 呼 吁 各国 采 取 措 施 , 以 减 少 防 污 底 系 统 中 使 用 的 有 机 锡 混 合 物 造 成 的 污 染 ,还 忆 及 国 际 海 事 组 织 大 会 于 1999 年 11 月 25 日 通 过 的 第 A.895(21)号 决 议敦 促 本 组 织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委 员 会 (MEPC), 作 为 紧 急 事 项 促 成 加 速 制 定 一

3、项 全 球性 法 律 约 束 文 件 , 以 处 理 防 污 底 系 统 的 有 害 影 响 ,留 意 到 关 于 环 境 和 发 展 的 里 约 宣 言 第 15 条 原 则 中 所 述 的 预 防 办 法 , 并参 考 了 MEPC 于 1995 年 9 月 15 日 通 过 的 第 MEPC.67(37)号 决 议 ,认 识 到 保 护 海 洋 环 境 和 人 体 健 康 不 受 防 污 底 系 统 不 利 影 响 的 重 要 性 ,还 认 识 到 使 用 防 污 底 系 统 防 止 船 舶 表 面 生 物 积 聚 对 有 效 的 贸 易 、 航 运 和 阻 止有 害 水 生 物 和 病

4、 原 体 扩 散 的 极 端 重 要 性 ,进 一 步 认 识 到 继 续 研 制 有 效 和 对 环 境 安 全 的 防 污 底 系 统 以 及 促 进 以 较 少 有 害系 统 或 最 好 是 无 害 系 统 代 替 有 害 系 统 的 必 要 性 ,兹 协 议 如 下 :第 一 条 一 般 义 务一 、 本 公 约 每 一 当 事 国 承 诺 充 分 和 全 面 实 施 其 规 定 , 以 便 减 少 或 消 除 防 污 底系 统 对 海 洋 环 境 和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的 不 利 影 响 。二 、 附 件 为 本 公 约 的 组 成 部 分 。 除 另 有 明 文 规 定 外

5、, 凡 提 及 本 公 约 , 同 时 即构 成 提 及 其 附 件 。三 、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均 不 得 解 释 为 阻 止 某 一 国 家 单 独 地 或 联 合 地 采 取 与 国际 法 一 致 的 减 少 或 消 除 防 污 底 系 统 对 环 境 的 不 利 影 响 的 更 严 格 措 施 。四 、 当 事 国 应 尽 力 为 旨 在 有 效 实 施 、 遵 守 和 执 行 本 公 约 进 行 合 作 。- 2 -五 、 当 事 国 承 诺 鼓 励 持 续 研 制 有 效 和 对 环 境 安 全 的 防 污 底 系 统 。第 二 条 定 义除 另 有 明 文 规 定

6、外 , 就 本 公 约 而 言 :( 一 ) “主 管 机 关 ”系 指 船 舶 在 其 授 权 下 运 作 的 国 家 的 政 府 。 对 于 有 权 悬 挂某 一 国 家 国 旗 的 船 舶 , 主 管 机 关 系 指 该 国 政 府 。 对 在 毗 连 于 沿 海 国 为 其 自 然 资 源勘 探 和 开 发 的 目 的 行 使 主 权 的 沿 海 从 事 海 床 及 其 底 土 勘 探 和 开 发 的 固 定 或 浮 动 平台 , 主 管 机 关 系 指 有 关 的 沿 海 国 政 府 。( 二 ) “防 污 底 系 统 ”系 指 用 于 船 舶 控 制 或 防 止 有 害 生 物 附

7、 着 的 涂 层 、 油 漆 、表 层 处 理 、 表 面 或 装 置 。( 三 ) “委 员 会 ”系 指 本 组 织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委 员 会 。( 四 ) “总 吨 位 ”系 指 按 1969 年 国 际 船 舶 吨 位 丈 量 公 约 附 件 1 所 载 的吨 位 丈 量 规 则 或 任 何 后 续 公 约 计 算 的 总 吨 位 。( 五 ) “国 际 航 行 ”系 指 有 权 悬 挂 某 一 国 家 国 旗 的 船 舶 往 返 于 另 一 国 家 管 辖下 的 港 口 、 船 厂 或 近 海 码 头 的 航 行 。( 六 ) “长 度 ”系 指 经 1988 年 议 定

8、书 修 改 的 1966 年 国 际 载 重 线 公 约 或任 何 后 续 公 约 所 定 义 的 长 度 。( 七 ) “组 织 ”系 指 国 际 海 事 组 织 。( 八 ) “秘 书 长 ”系 指 本 组 织 秘 书 长 。( 九 ) “船 舶 ”系 指 在 海 洋 环 境 中 运 作 的 无 论 何 种 类 型 的 船 舶 , 并 包 括 水 翼艇 、 气 垫 船 、 可 潜 船 、 浮 动 艇 筏 、 固 定 或 浮 动 平 台 、 浮 动 储 藏 装 置 (FSUs)和 浮动 生 产 储 藏 及 卸 载 装 置 (FPSOs)。( 十 ) “技 术 小 组 ”系 指 由 当 事 国

9、 、 本 组 织 会 员 国 、 联 合 国 及 其 专 门 机 构 、与 本 组 织 有 协 议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 具 有 本 组 织 授 予 的 咨 询 地 位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代 表组 成 的 机 构 , 它 最 好 应 包 括 从 事 防 污 底 系 统 分 析 的 公 共 机 构 和 实 验 室 的 代 表 。 这些 代 表 应 具 有 环 境 结 局 和 影 响 、 毒 素 影 响 、 海 洋 生 物 学 、 人 体 健 康 、 经 济 分 析 、风 险 管 理 、 国 际 航 运 、 防 污 底 系 统 涂 层 技 术 方 面 的 专 门 知 识 , 或 客

10、 观 地 审 查 综 合提 案 的 技 术 性 优 缺 点 所 需 的 其 它 方 面 的 专 门 知 识 。第 三 条 适 用 范 围一 、 除 非 本 公 约 中 另 有 规 定 , 本 公 约 应 适 用 于 :( 一 ) 有 权 悬 挂 当 事 国 国 旗 的 船 舶 ;- 3 -( 二 ) 无 权 悬 挂 当 事 国 国 旗 , 但 经 当 事 国 授 权 运 作 的 船 舶 ; 和( 三 ) 进 入 当 事 国 港 口 、 船 厂 或 近 海 码 头 , 但 不 属 于 第 ( 一 ) 或 ( 二 )项 范 围 内 的 船 舶 。二 、 本 公 约 应 不 适 用 于 任 何 军

11、舰 、 海 军 辅 助 船 或 当 事 国 拥 有 或 营 运 并 暂 时 仅用 于 政 府 非 商 业 服 务 的 其 它 船 舶 。 但 是 , 每 一 当 事 国 应 以 采 用 不 损 害 其 拥 有 或 营运 的 此 类 船 舶 的 作 业 或 作 业 能 力 的 适 当 措 施 , 确 保 此 类 船 舶 尽 量 合 理 和 可 行 地 采取 与 本 公 约 一 致 的 方 式 行 动 。三 、 对 于 非 本 公 约 当 事 国 的 船 舶 , 当 事 国 应 视 必 要 实 施 本 公 约 的 要 求 , 以 确保 不 给 此 类 船 舶 更 为 优 惠 的 待 遇 。第 四

12、条 防 污 底 系 统 的 控 制 措 施一 、 按 照 附 件 1 规 定 的 要 求 , 每 一 当 事 国 应 禁 止 和 ( 或 ) 限 制 :( 一 ) 对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或 ( 二 ) 项 所 述 船 舶 施 用 、 再 施 用 、 安装 或 使 用 有 害 防 污 底 系 统 ; 和( 二 ) 当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所 述 船 舶 在 当 事 国 港 口 、 船 厂 或 近 海码 头 时 , 对 其 施 用 、 再 施 用 、 安 装 或 使 用 此 类 系 统 ;并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确 保 此 类 船 舶 符

13、合 上 述 要 求 。二 、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后 施 用 受 附 件 1 的 修 正 案 控 制 的 防 污 底 系 统 的 船 舶 , 除 非委 员 会 确 定 存 在 特 殊 情 况 需 提 早 实 施 控 制 , 否 则 , 可 将 该 系 统 保 留 至 其 下 一 个预 定 更 换 期 , 但 是 ,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超 过 施 用 后 60 个 月 的 期 限 。第 五 条 附 件 1 废 料 的 控 制当 事 国 应 在 计 及 国 际 规 则 、 标 准 和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在 其 领 土 内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要 求 以 安 全 和 无 害 环

14、 境 的 方 式 收 集 、 对 待 、 处 理 和 销 毁 因 施 用 或 清 除 附 件 1 控制 的 防 污 底 系 统 所 产 生 的 废 弃 物 , 以 保 护 人 体 健 康 和 环 境 。第 六 条 对 防 污 底 系 统 控 制 措 施 提 出 修 正 案 的 程 序一 、 任 何 当 事 国 均 可 按 照 本 条 对 附 件 1 提 出 修 正 。二 、 初 始 提 案 应 包 含 附 件 2 所 要 求 的 信 息 , 并 应 提 交 给 本 组 织 。 本 组 织 收 到提 案 时 , 应 使 当 事 国 、 本 组 织 会 员 国 、 联 合 国 及 其 专 门 机

15、构 、 与 本 组 织 有 协 议 的政 府 间 组 织 和 具 有 本 组 织 授 予 的 咨 询 地 位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注 意 到 该 提 案 , 并 应 能 提供 给 其 使 用 。三 、 委 员 会 应 决 定 是 否 有 理 由 根 据 初 始 提 案 对 有 关 防 污 底 系 统 进 行 更 深 入 的审 查 。 如 果 委 员 会 认 定 有 理 由 进 行 进 一 步 审 查 , 则 其 应 要 求 提 案 当 事 国 向 委 员 会提 交 包 含 附 件 3 所 要 求 信 息 的 综 合 提 案 , 除 非 初 始 提 案 已 包 括 有 附 件 3 所 要 求

16、- 4 -的 所 有 信 息 。 如 果 委 员 会 认 为 具 有 严 重 或 不 可 逆 损 害 的 征 兆 , 则 不 得 以 缺 乏 充 分科 学 把 握 为 由 , 阻 止 做 出 对 提 案 进 行 评 估 的 决 定 。 委 员 会 应 按 第 七 条 设 立 技 术 小组 。四 、 技 术 小 组 应 对 综 合 提 案 以 及 任 何 有 关 实 体 提 交 的 任 何 补 充 资 料 进 行 审 查 ,并 应 进 行 评 估 和 向 委 员 会 报 告 , 提 案 是 否 证 明 对 非 目 标 生 物 和 人 体 健 康 的 负 面 影响 的 潜 在 不 合 理 风 险

17、达 到 有 理 由 对 附 件 1 进 行 修 正 的 程 度 。 关 于 此 事 :( 一 ) 技 术 小 组 的 审 查 应 包 括 :1. 对 在 环 境 中 或 在 人 体 健 康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受 影 响 的 海 产 食 品 的 消费 ) 方 面 或 通 过 根 据 附 件 3 所 规 定 的 资 料 或 所 出 现 的 其 它 任 何相 关 资 料 进 行 的 控 制 性 研 究 所 观 察 到 的 相 关 防 污 底 系 统 和 有 关 负面 影 响 之 间 的 联 系 进 行 评 估 ;2. 对 由 于 建 议 的 控 制 措 施 和 技 术 小 组 可 能 考

18、虑 的 任 何 其 它 控 制 措 施而 使 潜 在 风 险 减 少 进 行 评 估 ;3. 对 涉 及 提 案 控 制 措 施 的 技 术 可 行 性 和 成 本 效 果 的 既 有 信 息 进 行 审议 ;4. 对 因 采 用 与 下 列 各 项 有 关 的 此 类 控 制 措 施 而 产 生 的 其 它 影 响 的 既有 信 息 进 行 审 议 : 环 境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无 行 动 成 本 和 对 空 气 质 量 的 影 响 ) ; 船 厂 卫 生 和 安 全 事 项 ( 例 如 对 船 厂 工 人 的 影 响 ) ; 对 国 际 航 运 和 其 它 相 关 部 门 引 起

19、 的 开 支 ; 和5. 对 适 当 替 代 措 施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审 议 , 包 括 对 替 代 措 施 的 潜 在 风 险进 行 审 议 。( 二 ) 技 术 小 组 的 报 告 应 为 书 面 形 式 , 并 应 计 及 第 ( 一 ) 项 中 所 述 的 每一 评 估 和 审 议 , 除 非 技 术 小 组 在 评 估 了 第 ( 一 ) 项 第 1 目 后 决 定 无 须 对 提 案 进行 进 一 步 审 议 , 因 而 可 能 决 定 继 续 进 行 第 ( 一 ) 项 第 1 至 5 目 所 述 的 评 估 和 审议 。( 三 ) 技 术 小 组 的 报 告 应 特 别

20、 包 括 是 否 有 理 由 对 有 关 的 防 污 底 系 统 、 综合 提 案 中 所 建 议 的 具 体 控 制 措 施 或 其 认 为 更 为 适 当 的 其 它 控 制 措 施 进 行 与 本 公 约一 致 的 国 际 控 制 的 建 议 案 。五 、 技 术 小 组 的 报 告 应 在 委 员 会 对 其 进 行 审 议 前 分 发 给 当 事 国 、 本 组 织 会 员国 、 联 合 国 及 其 专 门 机 构 、 与 本 组 织 有 协 议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 具 有 本 组 织 授 予 的 咨询 地 位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 委 员 会 应 在 考 虑 到 技

21、术 小 组 报 告 的 情 况 下 决 定 是 否 认 可 修- 5 -正 附 件 1 的 任 何 提 案 , 以 及 如 适 当 时 , 对 其 进 行 的 任 何 修 改 。 如 果 报 告 发 现 有 严重 或 不 可 逆 损 害 的 征 兆 , 则 不 得 以 缺 乏 充 分 科 学 把 握 本 身 为 由 , 阻 止 做 出 将 某 个防 污 底 系 统 列 入 附 件 1 的 决 定 。 如 经 委 员 会 认 可 , 则 附 件 1 的 建 议 修 正 案 应 按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 一 ) 项 进 行 分 发 。 不 认 可 提 案 的 决 定 不 应 妨 碍 如

22、 未 来 新 情 况出 现 时 提 交 有 关 某 个 特 定 防 污 底 系 统 的 新 提 案 。六 、 只 有 当 事 国 方 可 参 与 第 三 和 五 款 中 所 述 的 委 员 会 决 策 。第 七 条 技 术 小 组一 、 当 收 到 综 合 提 案 时 , 委 员 会 应 设 立 符 合 第 六 条 的 技 术 小 组 。 如 同 时 或 相继 收 到 几 个 提 案 时 , 委 员 会 可 视 需 要 设 立 一 个 或 多 个 技 术 小 组 。二 、 任 何 当 事 国 均 可 参 与 技 术 小 组 的 审 议 工 作 , 并 应 利 用 该 当 事 国 所 具 有 的

23、专 门 知 识 。三 、 委 员 会 应 决 定 技 术 小 组 的 职 责 、 组 织 和 运 作 范 围 。 此 类 范 围 应 对 保 护 可能 提 交 的 任 何 机 密 信 息 作 出 规 定 。 技 术 小 组 可 视 需 要 召 开 会 议 , 但 应 尽 量 通 过 书面 或 电 子 通 讯 或 其 它 适 当 方 式 进 行 其 工 作 。四 、 只 有 当 事 国 的 代 表 方 可 参 与 根 据 第 六 条 制 定 给 委 员 会 的 任 何 建 议 案 的 工作 。 技 术 小 组 应 尽 力 在 当 事 国 代 表 间 达 成 一 致 。 如 果 不 能 够 达 成

24、 一 致 , 技 术 小 组应 传 递 此 类 代 表 的 任 何 少 数 派 意 见 。第 八 条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监 测一 、 当 事 国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促 进 和 便 利 对 防 污 底 系 统 的 影 响 进 行 科 学 技 术 研究 以 及 对 此 类 影 响 进 行 监 测 。 特 别 是 , 此 类 研 究 应 包 括 对 防 污 底 系 统 的 影 响 进 行观 测 、 测 量 、 取 样 、 评 估 和 分 析 。二 、 为 促 进 达 到 本 公 约 的 目 标 , 每 一 当 事 国 均 应 促 使 要 求 下 列 信 息 的 其 它 当事 国

25、获 得 有 关 信 息 :( 一 ) 按 照 本 公 约 进 行 的 科 学 技 术 活 动 ;( 二 ) 海 洋 科 学 技 术 方 案 及 其 目 标 ; 和( 三 ) 从 有 关 防 污 底 系 统 的 任 何 监 测 和 评 定 方 案 观 察 到 的 结 果 。第 九 条 信 息 交 流 和 交 换一 、 每 一 当 事 国 承 诺 向 本 组 织 传 送 :( 一 ) 受 权 代 表 该 当 事 国 按 照 本 公 约 管 理 涉 及 控 制 防 污 底 系 统 事 项 的 指定 的 验 船 师 或 认 可 的 组 织 的 名 单 , 以 发 送 各 当 事 国 供 其 官 员 参

26、 考 。 因 此 , 主 管 机关 应 通 知 本 组 织 授 予 指 定 的 验 船 师 或 认 可 的 组 织 的 具 体 责 任 和 授 权 条 件 ; 和- 6 -( 二 ) 以 年 度 为 基 础 , 根 据 其 国 内 法 认 可 、 限 制 或 禁 止 的 任 何 防 污 底 系统 的 有 关 信 息 。二 、 本 组 织 应 通 过 任 何 适 当 途 径 使 根 据 第 一 款 传 送 给 它 的 信 息 可 供 使 用 。三 、 对 于 由 某 一 当 事 国 认 可 、 登 记 或 发 照 的 防 污 底 系 统 , 该 当 事 国 应 要 么 由其 本 身 , 要 么

27、要 求 此 类 防 污 底 系 统 制 造 厂 , 对 向 其 要 求 的 当 事 国 提 供 其 作 为 决 策根 据 的 有 关 信 息 , 包 括 附 件 3 中 规 定 的 信 息 , 或 适 合 于 对 防 污 底 系 统 作 出 适 当 评估 的 其 它 信 息 。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信 息 不 得 提 供 。第 十 条 检 验 和 发 证当 事 国 应 确 保 有 权 悬 挂 其 国 旗 或 经 其 授 权 运 作 的 船 舶 按 照 附 件 4 中 的 规 定进 行 了 检 验 和 发 证 。第 十 一 条 船 舶 检 查 和 违 规 侦 查一 、 当 事 国 授 权 的

28、 官 员 为 确 定 船 舶 是 否 符 合 本 公 约 , 可 对 本 公 约 适 用 的 在 该当 事 国 任 何 港 口 、 船 厂 或 近 海 码 头 的 船 舶 进 行 检 查 。 除 非 有 明 确 根 据 认 为 船 舶 违反 本 公 约 , 否 则 , 任 何 此 种 检 查 应 限 于 :( 一 ) 如 需 要 时 , 核 实 船 上 携 有 有 效 的 国 际 防 污 底 系 统 证 书 或 防 污 底 系统 声 明 书 ; 和 ( 或 )( 二 ) 计 及 本 组 织 制 定 的 指 南 , 对 船 舶 防 污 底 系 统 进 行 不 影 响 防 污 底 系统 完 整 性

29、 、 结 构 或 工 作 的 简 单 取 样 。 但 是 , 为 获 得 此 种 样 品 的 结 果 所 需 的 时 间 不得 用 作 妨 碍 船 舶 运 行 和 离 开 的 根 据 。二 、 如 果 有 明 确 根 据 认 为 船 舶 违 反 本 公 约 , 则 可 计 及 本 组 织 制 定 的 指 南 ,进 行 彻 底 检 查 。三 、 如 果 侦 查 到 船 舶 违 反 本 公 约 , 进 行 检 查 的 当 事 国 可 采 取 步 骤 警 告 、 扣 留 、遣 走 或 驱 逐 该 船 出 港 。 因 船 舶 不 符 合 本 公 约 而 对 该 船 采 取 此 种 行 动 的 当 事

30、国 应 立即 通 知 有 关 船 舶 的 主 管 机 关 。四 、 当 事 国 应 在 违 规 侦 查 和 公 约 执 行 中 进 行 合 作 。 如 果 某 一 当 事 国 收 到 任 何当 事 国 的 调 查 要 求 和 某 一 船 舶 正 在 或 已 经 违 反 本 公 约 进 行 运 作 的 充 分 证 据 , 亦 可在 该 船 进 入 其 管 辖 下 的 港 口 、 船 厂 或 近 海 码 头 时 对 其 进 行 检 查 。 此 种 调 查 的 报 告应 送 交 要 求 调 查 的 当 事 国 和 有 关 船 舶 的 主 管 机 关 的 主 管 当 局 , 以 便 可 根 据 本 公

31、 约采 取 适 当 的 行 动 。第 十 二 条 违 反一 、 禁 止 任 何 对 本 公 约 的 违 反 ; 因 此 , 无 论 在 何 处 发 生 违 反 , 均 应 根 据 有 关船 舶 的 主 管 机 关 的 法 律 确 定 处 罚 。 如 果 主 管 机 关 得 知 此 种 违 反 , 应 对 此 事 进 行 调 该 指 南 有 待 制 定 。- 7 -查 , 并 可 要 求 报 告 的 当 事 国 提 供 被 指 控 的 违 反 的 补 充 证 据 。 如 果 主 管 机 关 确 信 可获 得 充 分 证 据 对 被 指 控 的 违 反 进 行 诉 讼 , 它 应 按 照 其 法

32、律 促 使 尽 快 提 起 此 种 诉 讼 。主 管 机 关 应 将 所 采 取 的 任 何 行 动 迅 速 通 知 报 告 被 指 控 的 违 反 的 当 事 国 以 及 本 组 织 。如 果 主 管 机 关 在 收 到 信 息 后 一 年 内 仍 未 采 取 行 动 , 则 其 应 将 此 情 况 通 知 报 告 被 指控 的 违 反 的 当 事 国 。二 、 禁 止 在 任 何 当 事 国 的 管 辖 范 围 内 发 生 对 本 公 约 的 违 反 ; 因 此 , 应 根 据 该当 事 国 的 法 律 确 定 处 罚 。 无 论 何 时 发 生 此 种 违 反 , 该 当 事 国 均 应

33、 :( 一 ) 按 照 其 法 律 , 促 使 提 起 诉 讼 ; 或( 二 ) 向 有 关 船 舶 的 主 管 机 关 提 供 其 可 能 掌 握 的 业 已 发 生 的 违 反 的 信 息和 证 据 。三 、 根 据 当 事 国 的 法 律 所 确 定 的 与 本 条 一 致 的 处 罚 的 严 厉 性 应 足 以 阻 止 在 任何 地 方 发 生 对 本 公 约 的 违 反 。第 十 三 条 不 适 当 的 延 误 或 扣 船一 、 应 作 出 一 切 可 能 的 努 力 , 避 免 船 舶 经 受 第 十 一 或 十 二 条 的 检 查 时 受 到 不适 当 的 扣 留 或 延 误 。

34、二 、 当 船 舶 经 受 第 十 一 或 十 二 条 的 检 查 时 受 到 不 适 当 的 扣 留 或 延 误 时 , 则 其应 有 权 对 所 蒙 受 的 任 何 损 失 或 损 害 要 求 索 赔 。第 十 四 条 争 议 解 决当 事 国 应 以 谈 判 、 调 查 、 调 解 、 和 解 、 仲 裁 、 司 法 解 决 、 寻 求 地 方 机 构 或 协议 或 其 自 身 选 择 的 其 它 和 平 手 段 解 决 它 们 之 间 涉 及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应 用 的 任 何 争议 。第 十 五 条 与 国 际 海 洋 法 的 关 系本 公 约 中 的 任 何 规 定 均

35、 不 应 损 害 任 何 国 家 在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中 所 反映 的 国 际 惯 例 法 规 定 下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十 六 条 修 正 案一 、 本 公 约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各 款 规 定 的 任 一 程 序 进 行 修 正 。二 、 本 组 织 内 审 议 后 的 修 正 案 :( 一 ) 任 何 当 事 国 均 可 提 出 本 公 约 的 修 正 案 。 建 议 的 修 正 案 应 提 交 给 秘书 长 , 然 后 秘 书 长 应 在 审 议 前 至 少 6 个 月 将 其 分 发 给 各 当 事 国 和 本 组 织 各 会 员 国 。如 系 修

36、正 附 件 1 的 提 案 , 在 根 据 本 条 对 其 审 议 前 , 应 按 第 六 条 进 行 处 理 。( 二 ) 如 上 提 出 和 分 发 的 修 正 案 应 提 交 给 委 员 会 供 其 审 议 。 当 事 国 , 不论 是 否 本 组 织 会 员 国 , 均 应 有 权 参 与 委 员 会 审 议 和 通 过 修 正 案 的 进 程 。( 三 ) 修 正 案 应 由 委 员 会 中 出 席 并 参 加 投 票 的 当 事 国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 8 -但 在 投 票 时 应 至 少 有 三 分 之 一 的 当 事 国 出 席 。( 四 ) 按 照 第 (

37、三 ) 项 通 过 的 修 正 案 应 由 秘 书 长 通 知 各 当 事 国 , 以 供 接受 。( 五 ) 修 正 案 应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视 为 已 被 接 受 :1. 本 公 约 某 一 条 款 的 修 正 案 应 在 三 分 之 二 的 当 事 国 通 知 秘 书 长 它 们业 已 接 受 之 日 视 为 已 被 接 受 。2. 附 件 的 修 正 案 应 在 通 过 之 日 后 12 个 月 届 满 时 或 委 员 会 确 定 的 此种 其 它 日 期 视 为 已 被 接 受 。 但 是 , 如 果 到 该 日 期 时 , 有 三 分 之 一以 上 的 当 事 国 通 知

38、秘 书 长 它 们 反 对 该 修 正 案 , 则 其 应 视 为 未 被 接受 。( 六 ) 修 正 案 应 在 下 列 条 件 下 生 效 :1. 本 公 约 条 款 的 修 正 案 应 在 其 按 照 第 ( 五 ) 项 第 1 目 视 为 已 被 接受 之 日 后 6 个 月 对 宣 布 业 已 接 受 该 修 正 案 的 当 事 国 生 效 。2. 附 件 1 的 修 正 案 应 在 其 视 为 已 被 接 受 之 日 后 6 个 月 对 所 有 当 事国 生 效 , 但 作 出 下 列 表 示 的 任 何 当 事 国 除 外 :(1) 业 已 按 第 ( 五 ) 项 第 2 目 对

39、 修 正 案 表 示 反 对 并 且 未 撤 销 此 种反 对 ;(2) 在 此 种 修 正 案 生 效 前 业 已 通 知 秘 书 长 , 该 修 正 案 仅 应 在 其后 续 的 接 受 通 知 之 后 对 其 生 效 ; 或(3) 在 其 交 存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文 件 时 业 已 声明 , 附 件 1 的 修 正 案 仅 应 在 通 知 秘 书 长 其 接 受 此 种 修 正 案之 后 对 其 生 效 。3. 除 附 件 1 之 外 的 附 件 的 修 正 案 应 在 其 视 为 已 被 接 受 之 日 后 6 个月 对 所 有 当 事 国

40、生 效 , 但 业 已 按 第 ( 五 ) 项 第 2 目 对 修 正 案 表示 反 对 并 且 未 撤 销 此 种 反 对 的 当 事 国 除 外 。( 七 ) 1. 业 已 表 示 第 ( 六 ) 项 第 2 目 之 (1)或 第 3 目 所 述 的 反 对 的 当 事 国可 在 后 来 通 知 秘 书 长 其 接 受 该 修 正 案 。 此 修 正 案 应 于 该 当 事 国 通知 其 接 受 之 日 后 6 个 月 或 该 修 正 案 生 效 之 日 后 6 个 月 对 其 生 效 ,以 晚 者 为 准 。2. 如 果 分 别 作 出 第 ( 六 ) 项 第 2 目 之 (2)或 之

41、(3)所 述 通 知 或 声 明 的当 事 国 通 知 秘 书 长 其 接 受 某 一 修 正 案 , 则 此 修 正 案 应 于 该 当 事 国通 知 其 接 受 之 日 后 6 个 月 或 该 修 正 案 生 效 之 日 后 6 个 月 对 其 生 效 ,以 晚 者 为 准 。- 9 -三 、 会 议 通 过 的 修 正 案 :( 一 ) 某 一 当 事 国 的 要 求 获 得 至 少 三 分 之 一 的 当 事 国 赞 成 时 , 本 组 织 应召 开 当 事 国 会 议 审 议 本 公 约 的 修 正 案 。( 二 ) 由 此 种 会 议 出 席 并 参 加 投 票 的 当 事 国 的

42、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的 修 正案 应 由 秘 书 长 通 知 所 有 当 事 国 , 以 供 接 受 。( 三 ) 除 会 议 另 有 决 定 外 , 修 正 案 应 分 别 按 本 条 第 二 款 第 (五 )和 第 (六 )项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视 为 已 被 接 受 和 应 予 生 效 。四 、 任 何 拒 绝 接 受 某 一 附 件 的 某 一 修 正 案 的 当 事 国 仅 应 就 该 修 正 案 的 执 行 而言 视 为 非 当 事 国 。五 、 新 增 附 件 应 按 适 用 于 本 公 约 条 款 的 修 正 程 序 提 出 、 通 过 和 生 效 。六 、

43、 本 条 规 定 的 任 何 通 知 或 声 明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秘 书 长 作 出 。七 、 秘 书 长 应 通 知 各 当 事 国 和 本 组 织 会 员 国 :( 一 ) 生 效 的 修 正 案 及 其 总 的 生 效 日 期 和 对 每 一 当 事 国 的 生 效 日 期 ; 和( 二 ) 根 据 本 条 作 出 的 任 何 通 知 或 声 明 。第 十 七 条 签 署 、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和 加 入一 、 本 公 约 应 从 二 二 年 二 月 一 日 至 二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在 本 组织 总 部 开 放 供 任 何 国 家 签 署 ,

44、 并 应 于 此 后 继 续 开 放 供 任 何 国 家 加 入 。二 、 各 国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成 为 本 公 约 当 事 国 :( 一 ) 签 署 并 对 批 准 、 接 受 或 核 准 无 保 留 ; 或( 二 ) 签 署 而 有 待 批 准 、 接 受 或 核 准 , 随 后 予 以 批 准 、 接 受 或 核 准 ; 或( 三 ) 加 入 。三 、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或 加 入 应 通 过 向 秘 书 长 交 存 有 关 文 件 作 出 。四 、 如 果 一 国 对 本 公 约 中 处 理 的 事 项 具 有 适 用 不 同 法 律 制 度 的 两 个 或 更

45、 多 领土 单 元 , 则 它 可 在 签 署 、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或 加 入 时 声 明 , 本 公 约 应 扩 大 适 用 于其 所 有 领 土 单 元 , 或 仅 适 用 于 其 中 一 个 或 多 个 单 元 , 并 可 随 时 提 交 另 一 个 声 明 对该 声 明 加 以 修 改 。五 、 任 何 此 种 声 明 均 应 通 知 秘 书 长 , 并 应 说 明 本 公 约 适 用 的 领 土 单 元 。第 十 八 条 生 效- 10 -一 、 本 公 约 应 于 合 计 商 船 队 不 少 于 世 界 商 船 总 吨 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的 不 少 于25

46、 个 国 家 , 按 照 第 十 七 条 签 署 公 约 并 对 批 准 、 接 受 或 核 准 无 保 留 或 交 存 批 准 、 接受 、 核 准 或 加 入 所 需 文 件 之 日 后 12 个 月 生 效 。二 、 对 于 本 公 约 生 效 条 件 得 到 满 足 后 但 在 生 效 日 期 前 交 存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或 加 入 本 公 约 文 件 的 国 家 ,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或 加 入 应 于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或 交 存该 文 件 之 日 后 3 个 月 生 效 , 以 晚 者 为 准 。三 、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后 交

47、 存 的 任 何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或 加 入 文 件 , 应 于 交存 之 日 后 3 个 月 生 效 。四 、 在 本 公 约 修 正 案 根 据 第 十 六 条 视 为 已 被 接 受 之 日 后 交 存 的 任 何 批 准 、 接受 、 核 准 或 加 入 文 件 , 应 适 用 于 经 修 正 的 本 公 约 。第 十 九 条 退 出一 、 任 何 当 事 国 , 在 本 公 约 对 该 当 事 国 生 效 之 日 两 年 届 满 后 , 可 随 时 退 出 本公 约 。二 、 退 出 应 以 向 秘 书 长 交 存 书 面 通 知 作 出 , 在 收 到 通 知 后

48、一 年 或 通 知 中 可 能规 定 的 更 长 期 限 生 效 。第 二 十 条 保 存 人一 、 本 公 约 应 由 秘 书 长 保 存 , 秘 书 长 应 将 本 公 约 的 核 证 副 本 发 送 签 署 或 加 入本 公 约 的 所 有 国 家 。二 、 除 本 公 约 其 它 地 方 规 定 的 职 责 外 , 秘 书 长 应 :( 一 )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签 署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所 有 国 家 :1. 每 一 新 的 签 署 或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或 加 入 文 件 的 交 存 及 其 日 期 ;2. 本 公 约 的 生 效 日 期 ; 和3

49、.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退 出 文 件 的 交 存 及 其 收 到 日 期 和 退 出 生 效 日 期 ; 和( 二 ) 本 公 约 一 经 生 效 , 即 按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将 其 文 本 发送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 以 供 登 记 和 公 布 。第 二 十 一 条 语 言本 公 约 正 本 一 份 , 用 阿 拉 伯 文 、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写 成 ,每 一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下 列 具 名 者 , 均 经 各 自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 特 签 署 本 公 约 , 以 昭 信 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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