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心城区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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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宁波市中心城区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规范用水计划的核定工作,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利用。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中心城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核定、调整、考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部门职责) 宁波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宁波市城市供节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节水办)受市城管局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居民计划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各

2、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居民计划用水的日常管理。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向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定期提供用水户用水数据、抄表异常信息、用水户信息变更等情况,每年定期提供月用水量 500 立方米以上的新注册用水户信息。用水户应当配合做好用水监督检查工作,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按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及时、准确报送用水节水数据、信息、资料。第四条(遵循原则和管理方式)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综合利用、合理有效、厉行节约和提高效益

3、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第二章 计划用水考核和管理第五条(用水计划指标核定) 市供节水办对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度总量考核。根据各区(园区)用水户前 3 年的用水情况、当前用水户数量、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等因素核定各区(园区)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总量,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下发至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为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市供节水办可以提出核减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限制用水指令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发布。市供节水办每年 9 月 5 日15 日接受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调整申请,并在 9

4、 月底之前进行核准答复。第六条(监督管理)市供节水办应当加强对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定期对各区(园区)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与实际用水量差异较大,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申请调整、备案增补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计划用水管理、考核) 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户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按季实行计划用水考核,减少水资源消耗,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提高用水效益。第八条(考核周期)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户实行季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和考核的计量周期均以供水企业对应的 3 个月用水量为依据。以上月抄表日期算起到本月抄表日期的水量为当月水量,从 1

5、 月份算起,连续 3 个月为一个季度的考核周期。对供水企业抄表的日差问题,可采取日均水量乘以考核周期天数的计算方式予以校正。第九条 (数据来源)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月 25 日前通过安全有效的数据传输方式向供水企业提取用水户当月的贸易结算水表抄表数据和实际用水量数据。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抄读水表的,用水户应予配合。第十条(用水计划指标核定) 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供节水办确定的年度用水指标总量制定用水户每季用水计划指标,在核定季度用水计划指标时取百位整数,以 50 为界四舍五入。用水计划指标核定方式为:正常用水 3 年以上的用水户季度用水计划指标

6、量=(3上年度同季度实际用水量+2前年度同季度实际用水量+再前年度同季度实际用水量)6(1+增减系数);正常用水 2 年以上的用水户季度用水计划指标量=(3上年度同季度实际用水量+2前年度同季度实际用水量)5(1+增减系数);正常用水 1 年以上的用水户季度用水计划指标量=上年度同季度实际用水量(1+增减系数);新增以及用水未满 1 年的用水户,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实际用水量等因素核定用水计划。凡有行业用水定额的,计划用水量应当不高于以用水定额为基准而得出的数值。第十一条(用水计划指标增、减条件) 增减系数初始值为0,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减系数予以增加,增加累计不大于+0.2:(一)获

7、得市级及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减系数+0.1;(二)按规定完成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并通过验收,在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自备案之月的次季度起在有效期内增减系数+0.1;(三)投用节水技改项目(包括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并报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自备案之月的次季度起 3 年内增减系数+0.1;(四)能及时、准确报送用水节水数据、资料、报表的,增减系数+0.05;(五)新、改、扩建项目实行节水“三同时”,并在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次季度起 1 年内增减系数+0.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减系数予以降低,降低累计不低于-0.2:(一)未按

8、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纳入城市节水管理黑名单的,次季度起增减系数-0.1,直至缴清欠款;(二)现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按要求完成整改,但未完成整改的,次季度起增减系数-0.05,直至完成整改;(三)虚报、瞒报、谎报用水、节水相关信息的,自查实之月次季度起 1 年内增减系数-0.05;(四)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直接排放,增减系数-0.1;因生产发展、规模扩大,产品结构或者用水性质发生变化,用水量明显上升,且通过水平衡测试和各项节水措施落实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第十二条(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确定)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首月 10 日前将当季用水计划指

9、标下发给各用水户,用水户应及时领取用水计划指标,在当月最后一日仍未领取用水计划指标的,视同认可当季用水计划指标。第十三条(年度用水计划指标调整) 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因用水户数量增加、用水规模扩大、用水人数增加、行业发展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供节水办申请一次年度用水计划指标调整。第十四条(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调整)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调整申请,应做好核实工作,在当季次月 10 日前下发用水计划指标调整的决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

10、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六)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八)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第十五条(用水计划指标备案增补决定)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备案增补申请,应做好现场核实工作,在下季首月 15 日前作出用水计划指标备案增补的决定。第三章 用水户计划用水管理第十六条(考核主体)用水户应当与供水企业贸易结算水表注册名称一致。实际用水单位与贸易结算水表

11、注册名称不一致的,由注册用水户接受计划用水管理。第十七条(季度用水计划指标调整申请)用水户因生产规模扩大、产量增加、用水性质改变、用水人员增加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在季度首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调整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宁波市非居民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调整申请表;(二)生产规模、产品、产量、工艺、人数、设备设施、绿化面积等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明材料;(三)已按规定完成水平衡测试的相关证明材料;(四)按照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用水计划指标备案增补)用水户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增补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在当季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城市节

12、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一)配合市政工程施工(供水、排水、电力、煤气、通信的管线和配套施工;市政绿化施工;公共设施施工;市政道路施工;轨道交通施工)造成用水量增大的;(二)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造成用水量增大的;(三)内部地下供水管网爆管造成用水量增大的;(四)生产、经营状况等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造成用水量增大的;(五)其他突发性因素造成用水量增大的。用水计划指标备案增补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宁波市非居民用水户突发用水情况备案表;(二)按照规定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备案)用水户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需临时用

13、水的,必须单独安装计量水表,并向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第二十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经考核认定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市供节水办负责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执收,也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催缴;对用水户提出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异议,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报市供节水办备案。第二十一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缴费管理)用水户应自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

14、的银行账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按照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平台。第二十二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复核申请)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费通知中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 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第五章 其他第二十三条(保密工作)市供节水办、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计划用水单位户号、季度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情况、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单位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市供节水办、各区(园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县市执行) 各县市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第二十六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宁波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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