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规范和推动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 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 办 法 所 称 地 方 志 ,包 括 以 省 、设区 的 市 (地 )、县 (市 、区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冠 名 的 地 方 志 书 、地 方 综 合 年 鉴 。地 方 志 书 , 是 指 全 面 系 统 地 记 述 本 行 政 区 域 自 然 、 政治 、 经 济 、 文 化 和
2、社 会 的 历 史 与 现 状 的 资 料 性 文 献 。地 方 综 合 年 鉴 , 是 指 系 统 记 述 本 行 政 区 域 自 然 、 政 治 、经 济 、 文 化 和 社 会 等 方 面 情 况 的 年 度 资 料 性 文 献 。第 四 条 政府职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政 区 域 地 方 志 工 作 的 领 导 ,将 地 方 志 工 作 纳 入 当 地 国 民 经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以 及 年 度 工 作 目 标 考 核 范 围 ,明 确 负 责地 方 志 工 作 的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根 据
3、实际 需 要 配 备 专 职 地 方 志 工 作 人 员 ,保 障 地 方 志 工 作 条 件 。2地 方 志 的 编 纂 和 出 版 等 所 需 工 作 经 费 应 当 列 入 本 级财 政 预 算 。第 五 条 编纂委员会 省 、设 区 的 市 (地 )、县 (市 、区 )分 别 设 立 地 方 志 编 纂 委 员 会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地 方 志 工 作的 统 筹 规 划 、组 织 协 调 、督 促 指 导 。第 六 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 民 政 府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地 方 志 工 作 ,除履行国务院地 方 志 工作 条 例 第五
4、条第二款 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二)组织地方志的评议、审查、验收、备案等工作;(三)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四)宣传推广地方志文化成果,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史志文化服务;(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发 展 改 革 、财 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统 计 、保 密 、档 案 、文 化 、新 闻 出 版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好 相 关 地 方 志 工 作 。第 七 条 责 任 制 度 地 方 志 书 的 编 纂 工 作 实
5、行 管 理 责任 制 度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和 有 关 单 位 的 主 要 负责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本 行 政 区 域 、本 部 门 或 者 本 单 位 的3地 方 志 书 编 纂 责 任 人 ,对 地 方 志 书 的 编 纂 工 作 负 领 导 责 任 。第 八 条 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 九 条 编纂主体 以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冠 名 的 地方 志 书 、 地 方 综 合 年 鉴 , 分 别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6、 府 地 方 志 工作 机 构 按 照 规 划 组 织 编 纂 ,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编 纂 。第 十 条 编纂年限 地 方 志 书 每 二 十 年 左 右 编 修 一 次 。每 一 轮 地 方 志 书 编 修 工 作 完 成 后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做好 下 一 轮 修 志 资 料 的 收 集 和 准 备 工 作 ,编 写 志 书 资 料 长 编 ,并 启 动 下 一 轮 地 方 志 书 的 编 纂 工 作 。地 方 综 合 年 鉴 按 年 度 逐 年 编 纂 出 版 。第 十 一 条 编纂人员 地 方 志 编 纂 人 员 实 行 专 兼 职 相 结合 。
7、 专 职 编 纂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文 字 能 力 ,专 兼职编 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纂 业务培训。地 方 志 编 纂 人 员 应 当 恪 尽 职 守 ,客 观 公 正 ,据 事 直 书 ,忠 于 史 实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编 纂 人 员 在地 方 志 中 作 虚 假 陈 述 。第 十 二 条 承编单位 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下简 称 承 编 单 位 ),应 当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工4作计划,确定负责编纂工作的
8、机构和人员,给予经费和物质保障, 并 接 受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的 业 务 指 导 和督 促 检 查 。承 编 单 位 编 纂 地 方 志 书 所 需 经 费 应 当 列 入 单 位 年 度预 算 。属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预 算 单 位 的 ,由 人 民 政 府 财 政部 门 征 求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意 见 后 核 拨 ;不 属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预 算 单 位 的 ,由 人 民 政 府 地 方 志 工 作 机构 统 一 编 制 预 算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向 人 民 政 府 地
9、方 志 工作 机 构 核 拨 ,再 由 人 民 政 府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向 有 关 单 位 发放 。第 十 三 条 承 编 单 位 任 务 承 编 单 位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书初稿的质量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 十 四 条 年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要求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鼓励私 营 企 业 和 个 人 向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无 偿 提 供 地方 志 资 料 。第 十
10、五 条 资料移送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其 他 组 织 撤 销 、合 并 或 者 注 销 的 ,应 当 依 法 将 所 存 地 方 志5资 料 移 送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保 存 ;内 部 机 构 和 个 人 工 作 发 生变 化 的 ,应 当 向 单 位 移 交 有 关 地 方 志 资 料 。保 密 、档 案 法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资 料 移 送 前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损 毁 、出 租 、出让 、转 借 或 者 据 为 己 有 。 第 十 六 条 评议审查验收主体 以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11、 域 名称 冠 名 、 列 入 规 划 的 地 方 志 书 经 评 议 审 查 验 收 , 方 可 以公 开 出 版 。省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对 省 编 纂 的 地 方 志 书 进 行 评议 审 查 验 收 。设 区 的 市 (地 )、县 (市 、区 )编 纂 的 地 方 志 书分 别 由 本 级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进 行 评 议 ,并 提 交 上 一 级 地 方志 工 作 机 构 进 行 审 查 验 收 。第 十 七 条 评议审查验收程序 地 方 志 书 文 稿 经 承 编单 位 内 部 评 审 后 ,提 交 负 责 评 议 的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进 行
12、 评议 。承 编 单 位 根 据 评 议 意 见 对 地 方 志 书 文 稿 进 行 修 改 后 ,提 交 负 责 审 查 的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进 行 审 查 。对 经 审 查 符 合地 方 志 书 编 纂 要 求 的 地 方 志 书 文 稿 ,提 交 负 责 验 收 的 地 方志 工 作 机 构 进 行 验 收 。对地方志书进行评议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文化、外事、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和采纳专家所提出的合理化6意见。对专家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应当对本人所提出的意见负责。第 十 八 条 地方综合年鉴的批准 以 县
13、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域名 称 冠 名 的 地 方 综 合 年 鉴 , 经 本 级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批 准后 ,方 可 公 开 出 版 。设 区 的 市 (地 )、县 (市 、区 )地 方 综 合 年 鉴 的 创 办 、停办 、复 办 ,应 当 报 省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备 案 。第 十 九 条 地方志修改 已 通 过 审 查 验 收 的 地 方 志 书和 经 批 准 的 地 方 综 合 年 鉴 ,未 经 原 审 查 验 收 或 者 批 准 的 机关 同 意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第 二 十 条 地方志出版备案 地 方 志 在 出 版 后 三 个 月内 ,有 关
14、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向 上 级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报 送备 案 ,并向本级和上 级方志馆、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涉 及 少 数 民 族 内 容 的 地 方 志 出 版 后 ,可 以 翻 译 、出 版相 应 的 少 数 民 族 文 字 版 本 。边 境 口 岸 地 区 的 地 方 志 出 版 后 ,可 以 翻 译 、出 版 相 应 的 外 文 版 本 。第 二 十 一 条 信息化建 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地情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第二十二条用志途径 地方志工作机构 应当积极开拓用
15、志途径,出版地方志的电子出版物,将出版后的地方志在7政府门户网站和地方志网站上公布,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第 二 十 三 条 方志馆 建设 省、设区的市(地)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并免费向公众开放。第二十四条地方志文献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地方志网站、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展示、收藏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第 二 十 五 条 立项开 发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地方 志 资 源
16、 开 发 工 作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整 合 开 发 力 量 ,实行 立 项 开 发 制 度 。省 设 立 黑 龙 江 省 地 方 志 文 化 项 目 开 发 专 项 资 金 ,支 持地 方 志 资 源 的 开 发 工 作 ,并 由 省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统 一 管 理使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开发利用征求意 见 城 乡 建 设 涉及古迹开发和利用的,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征 求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地 方志 工 作 机 构 的 意 见 ,地 方 志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提 供 相 应 服 务 。8第 二 十 七 条 表彰奖 励 县 级 以 上
17、 人 民 政 府 对 在 地 方 志工 作 中 作 出 突 出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单 位 、 个 人 , 给 予 表 彰 和 奖励 。 第 二 十 八 条 法律责 任适用 违反本规 定,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单 位和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 )擅 自 编 纂 以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冠 名 的 地 方志
18、 书 和 地 方 综 合 年 鉴 的 ;(二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编 纂 人 员 在 地 方志 中 作 虚 假 陈 述 的 ;(三 )拒 绝 承 担 地 方 志 编 纂 任 务 或 者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完 成 地 方 志 书 初 稿 编 纂 任 务 的 ;(四)承 编 单 位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报 送 或 者 拖 延 报 送 地 方志 资 料 的 ;(五 )未 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要求报送地方志资料或者故 意 提 供 虚 假 地 方 志 资 料 的;9(六 )未依本规定移送所存地方志资料或者移送前将地方志资料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
19、有的;(七)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经同意擅自修改的;(八 )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第三十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人 员法律责任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批准的地 方 志 工 作 规 划 和 出 版 的 地 方 志 未 按 规定 报 送 备 案 的 ;(二)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或者作虚假记述的;(三)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四)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 三 十 一 条 参照执 行 其 它 有 关 部门志、行业志、特色志和地情文献等 的 编 纂 工 作 ,参 照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行 。第 三 十 二 条 施行日期 本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10注:三号黑体字部分为上位法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