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林业产业可持续发展,推进标准化生产,提升林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的通知(国发20129 号)有关规定,开展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以下简称“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示范企业,是指经认定的,已运用标准化原理和方法建立完善标准化体系并有效运行,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林业企业。本办法所指林业企业主要包括林木、种苗、花卉、木竹藤及其制品、林产化工产品、林业机械等林产品生产企业。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
2、合成立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由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单位组成,负责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国家林业局科学技术司,负责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认定委员会成立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示范企业专家评审工作。专家委员会由从事林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管理、标准化、质检和认定评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第五条 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和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认定工作不向申请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 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每年一次,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被授予单位可再次申请认定,
3、但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第七条 申报企业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取得相应许可。(二)产品在国内生产并有固定生产场所,有一定生产规模,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申报企业主要产品生产满三年。(三)产品按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和包装运输等实施全过程标准化管理。(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行业监测抽查没有不合格记录,且未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第八条 认定评价指标:(一)标准实施情况:应建立标准化生产体系、质量管理体系等并运行良好,标准实
4、施效果良好,产品质量可靠。(二)标准化人员情况:应有从事标准化和质量工作的人员。(三)标准化能力情况:主要包括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以及获得各级政府标准奖励情况等。第九条 申报材料:(一)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行政许可的,应提供许可证明复印件。(三)关于标准化生产状况和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主要产品及其执行标准,企业标准化人员情况,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建设等。(四)国家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或行业监测抽查检验报告。(五)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制修订的有效证明材料(如有)。(六)所获各级政府标准奖励的证明材料(如有)。(七
5、)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如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相关材料(如有)。第十条 认定程序:(一)申报。申请单位须按要求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九条所要求的相关材料。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应真实可靠。(二)推荐。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质监部门,对本地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推荐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汇总后向认定委员会秘书处推荐。(三)评审。认定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价,出具评审报告并对其报告负责,提出标准化示范企业建议名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或要求申请企业进行陈述和答辩。专家委员会必须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技
6、术秘密。(四)审定。认定委员会对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形成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名单初步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五天。(五)认定。公示无异议的,形成正式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名单。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标准化示范企业,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发“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证书和牌匾,并在行业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对认定的标准化示范企业,国家林业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标准化研究、标准制修订、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地方政府对标准化示范企业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引导社会资源支持标准化示范企业。第十三条 建立“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监测制度。根据情况,对认定企业标准化生产、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准实施示范等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抽查。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标准化示范企业称号并向社会公布,且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一)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二)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监测抽查不合格的;(四)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五)转产和破产的。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