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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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 年 11 月 30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注

2、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引导建立健全以企业为2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

3、障、农业、商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相关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及个人等各种社会力量,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扶持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鼓励科技成果优先在本省转化。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防科技工业成果信息与推广转化平台,推动国防科3技成果与民用领域科技成果的双向转化。鼓励和支

4、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报告纳入本部门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管理范围,建立科技报告分类管理制度,完成科技报告分类、管理与汇交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

5、当在项目合同或者课题任务书中,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转化科技成果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与依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与运用。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和科技信息目录。鼓励非财政资金资助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4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促进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一)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定价公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等管理制度;(二)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

6、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队伍建设;(三)支持本单位人员转化科技成果;(四)保障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获得奖励和报酬;(五)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转化其职务科技成果,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转化所得收入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7、院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5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少于 15 日。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申请,本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与完成人、参加人签订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八条 财政资金设立

8、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离岗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但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高等院校学生在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第十九条 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所在单位应当公示其取得的收益。担任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报和备案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签订6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等方式,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产

9、学研合作,为经济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绩效考核时,应当将职务科技成果、产学研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承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人员进行业绩考核时,应当将产学研合作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第二十二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创新创业成效等作为职称评聘、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

10、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三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和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和合作者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报科技项目。科技项目的立项向联合申报的项目倾斜;对于企业已经投入前期研究经费,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的联合申报项目7给予优先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报科技项目的,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根据产业和区

11、域发展需要,共同建设研发平台,开展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活动。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激励方式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企业加大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投入,支持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转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以及生态治理与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业三废与大宗固体废弃

12、物循环利用、高效节能技术等科技成果的转化。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投入可以8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第二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依法确定交易价格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的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形成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机制。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13、(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二)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系统、科技服务机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的建设;(三)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四)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事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第三十一条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力度,优先安排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9押贷款等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融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

14、、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国家和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的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简化办事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企业等在贫困地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单独或者与企业、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15、校、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扶持。10第三十五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 鼓励设立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参股引导创新创业孵化载体、民间投资机构等共同组建天使投资基金。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先向创新创业孵化载体转移科技成果。第三十七条 鼓励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当事人采购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技术和服务。鼓励企业使用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首台、首套重大技术装备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第四章 技术权益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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