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药物样品赠品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4-30【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药物样品赠品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药事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药物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申请为药物样品:一药商申请供查验登记或改进制造技术之用者。二药商、学术研究或试验机构、试验委讬机构、医药学术团体或教学医院,因业务需要,申请专供研究、试验之用者。三专科教学医院或区域级以上教学医院申请供诊治危急或重大病患之用者。四病患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申请供自用者。但应由医师或专业人员操作之医疗器材除外。五医疗器材药商申请供特定展览或示范之医疗器材。六药商申请依本法规定已核发许可证之药物供教育宣导之用者。七申请供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或重大灾害之用者。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药物赠品,系指依本法规定已核发许可证之药物,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赠与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医院诊所或救济机构作为慈善事业使用者。第 4 条 药物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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