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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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一篇 基本原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 产品质量法、 标准化法、 计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第二条 市、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执法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适用本裁量基准。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优先适

2、用上位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第四条 质监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集体审理原则和教育优先原则。以事实为2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第五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本基准的规定决定单处或者并处。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前置的,

3、应给予合理期限予以改正,逾期不改的,方可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合理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实施原则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 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 已满

4、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首次出现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七)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八)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九)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行政相对人事后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十)经调查核实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属非强制项且轻微,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十一)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5、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存在主观故意的;(二)违法数额巨大的;(三)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4(四)转移、毁灭证据,作假证、伪证或强迫他人作假证、伪证的;(五)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的;(六)借故刁难、阻挠监督检查的;(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或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九)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逃避处罚的;(十一)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严重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安

6、全事故,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十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十四)对检举人、举报人或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十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第十条 本基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5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的 20%;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或接近最低限进行处罚;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或接近最高限进行处罚。第十一条 当事人具有

7、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的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并依据本基准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基准集体审议案件。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行政处罚裁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一)对提交案件审

8、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进行事前审查;(二)抽查案卷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案件质量检查评比;(四)向案件主办人员、当事人调查了解有关工作情况;6(五)符合实际的其他监督检查形式。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本基准规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二)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裁量权;(三)是否存在过罚明显不当现象。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过罚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第四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本基准规定的“ 多次”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本基准规定的“ 以上” 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七条 本基

9、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7第二篇 裁量基准第一章 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

10、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1、产品不合格指标不涉及安全、健康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81、多次违法生产,屡教不改的;2、产品不合格指标涉及安全、健康,且较为严重的;3、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1、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1、 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1、产品不合格指标不涉及安全、健康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3、掺杂、掺假的物质无毒无害,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合格的;95、及时、主动采取赔偿等补救措施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多次违法生产,屡教不改的;2、产品不合格指标涉及安全、健康,且较为严重的;3、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4、掺杂、掺假的物质有毒有害或

12、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5、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6、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10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13、(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1、被查处后再犯的;2、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3、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销售的产品无毒无害的;4、销售的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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