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 总则第一条 补贴的定义1.在本协议中,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存在补贴:a.(1)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作“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即:()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根据GATT1994第十六条(参见该条)及本协协议附录一至三,免除出口产品的关税或作为内销时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出口退税,不应认为是一种补贴。)()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或购买货物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至()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2)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所涉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b.由此而授予的某种优惠。2.上述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应遵守第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