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设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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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国有建设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土地市场,建立更加多元化的国有土地供应机制,降低项目成本和吸纳更多社会资本,根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61 号)、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 乡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印发关于支持旅游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 号)、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林 业局 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 20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271 号)的规定,结 合我县

2、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适用范围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的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工业用地、旅游用地和物流用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全县范围内的公共服务项目用地中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可以按弹性年期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供应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出让、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供应条件,只2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年限,应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相一致,但不得超过对应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第四条 全

3、县范围内的工业项目用地,原则上必须进入工业集中发展园区,确因生产、环评等特殊要求需另行选址用地的除外,其供地方式必须采取招拍挂。可以采取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和先租后让方式予以供地,其中采取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行业目录。已建成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规划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第五条 全县范围内的旅游用地,严格执行土地招拍挂出让的规定,用途单一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用途混合且包括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以降低旅游项目初期用地成本。第六条

4、 全县范围内的物流用地,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和城市规划的重大物流项目,要保障需要,及时供地。对物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修编时纳入规划统筹安排,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出让价格参照所在区域工业用地价格。积极支持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或提供物流服务,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批准可采3取协议方式出让。第三章 供应方式第七条 土地供应方式依据不同用途的项目分为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先租后让以及作价出资(入股)。除法律和政策另行规定外,原则上实行招拍挂制度。第八条 弹性年期出让

5、是指政府将公共服务项目、工业、旅游和物流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年期设置为自 10 年开始,每5 年一个梯度,直至达到项目用地法定最高年期,由项目主管部门、县土地储备中心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意向用地企业按照项目市场生命周期进行选择,并由受让人按照规定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第九条 租赁是指政府将项目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分为短租和长租,短租一般不超过 5 年,长租一般不超过 20 年。第十条 先租后让是指政府将项目用地使用权先以租赁方式向使用者供应土地,承租人在租赁年期内或租赁到期时,经核验达到约定要求的,再按照弹性年期办理协议出让。申请弹性

6、年期出让的年限应减去租赁的年限。第十一条 作价出资(入股)是指政府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4有县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或政府平台公司统一持有。第四章 供地程序第十二条 为保证及时供地,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项目主管部门、管委会、县规划部门、县土地储备中心、县国土资源部门等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及早谋划、统筹安排,积极做好政府储备用地的报征、征收、收回等前期工作,努力增加项目储备用地。第十三条

7、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对于中央、省、市、县扶持的重点或鼓励类产业,优先保障用地;对列入国家限制项目用地目录的产业,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经政府常务会或规土会研究审查同意后才能进行供地;对列入国家禁止项目用地目录的产业,禁止供地。第十四条 对招商引资的企业,在土地供应前,由县招商部门组织发改、经信、规划、住建、环保、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对项目用地规模、产值、环保、税收等指标,提出用地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再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具备供地条件后方可实施供地。第十五条 实行用地预申请保证金制度。单位和个人对列入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

8、的,可提出用地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或招商引资部门与预申请人签订用地预申请协议书,并按 2 万元/亩预缴竞买保证金。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个人必须参加该宗地5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预申请人不参加竞买或竞买报价低于承诺的土地价格,预缴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六条 严格供地程序。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县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采取宗地评估后,科学合理拟定供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或规土会研究通过,由县人民政府依据会议纪要下发批复文件。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及时衔接县国土资源部门将政府批复同意供应的土地挂网公告,并做好报名资格审查等相关工作。土地成交后,县国土

9、资源部门依规按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按约定将土地价款和租金及时入库,办理相关建设用地手续。第十七条 土地供应合同中应明确规划条件、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价款及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采取“先租后让” 方式供应的土地, 应在供地方案、供 应公告和租赁合同中明确,前期租赁和转为出让后的年限、价款以及租赁转让应达到的条件等内容。第十八条 对于大宗项目用地,按照规划分期,可实行分期供地、分期办证;对已供地的大宗供地项目,按照实际缴纳价款或租金和生产建设进度,可试行分期办证。第十九条 鼓励政府平台公司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建立工业孵化园集中修建标

10、准化厂房,出租给企业生产;用地规模在 20 亩以内或总投资规模低于5000 万元人民币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单独供地,一律引导其6进入工业孵化园租用工业厂房生产,根据企业发展情况,可适当给予厂房租金补贴。第五章 供地价格第二十条 项目用地供应应组织开展地价评估并履行电子化备案程序,供应起始价格按使用年期占法定最高年限的平均系数予以确定。属于国家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或重大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标准执行;对旅游产业用地使用未利用地、废弃地建设旅游项目的,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

11、定。第二十一条 项目用地的租金可一次性支付,也可按年度分期支付,但 5 年内(含 5 年)的租金应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的,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出让金缴纳期限不得超过 1 年,可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 50%且缴纳期限不得超过 1 个月,下余价款缴纳期限不超过一年。第六章 供后监管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约定期限未按期缴纳土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 1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 60 日,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土地价款的,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解除供地合同,并追究违

12、约责任,或者向法院起诉依法追缴土地价7款及违约金。第二十三条 在移交土地后一个月内,移交土地的部门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城市综合执法监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用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立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土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用途、供地合同号、开工期限、竣工期限、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得拆除。第二十四条 项目用地使用权人应至迟于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前一年,或租赁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提出使用权续期或租赁转出让的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和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组织相关部门核验,达到合同约定建设条件的,准予续期或协议办理租赁转出让手续。未达到合同约定建设条件的,可申请延期

13、核验一次,并说明理由。未申请延期核验或者延期一次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建设条件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企业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政府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对于闲置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项目用地,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对于闲置两年以上的项目用地,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已动工开发但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宗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认定为闲置土地,并依法追缴闲置费。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土地市场动态巡查力度,严肃查处未批先用、批少占多、以租代征、闲置土地等8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第二十七条 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足额、及时征缴各类税费,通过税收手段促进国有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 2 年。执行期间,国家、省、市对土地供应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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