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之诉可否申请先予执行一.单纯解除合同之诉的执行性解除合同在法理上属于形成之诉,或者说是变更之诉。是原告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原有的法律关系依然具备法律约束力。如果是单纯的解除合同之诉,在法理上是不具备执行性的,因为单纯解除合同之诉的生效裁判中不存在执行标的。只有存在执行标的,才存在申请先予执行的前提条件。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也就是执行标的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包含以下要素:(1)权利和义务关系。(2)给付方式。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3)物种。即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行为等。(4)数额或要求。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执行标的如果缺少上述要素,那么它就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不明确的执行标的,是不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单纯解除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中只是解除一定的法律关系,使得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一定的改变,在此种判决文书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