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房交付义务之完成作者:裘靖飞 发布日期:2010-05-17 点击:2118 论商品房交付义务之完成 一、问题的缘起对于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及条件,买卖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根据200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8条规定,双方除应约定交付期限外,对交付的条件有四项可供选择:(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如果开发商按约定的交付条件和时间交付商品房,则开发商之房屋交付义务完成。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开发商按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了房屋,但房屋并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交付条件。那么,该种事实已经移转占有之“交付”是否可以认为开发商已完成交付义务?对于上述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争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及黄松有副院长的答记者问。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黄松有副院长在就这一司法解释的答记者问中谈到,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