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监管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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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附件供电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2、、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能源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2 -第二章 监管内容第六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能源局对电力规划的要求,按照审定发布的电力规划制定企业规划,并保障规划落实。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配电容量等指标达到国家能源局相关要求。第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

3、行业标准;(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 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 95%,10 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 98%;(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国家能源局备案;(四)对用户停电时间、停电频次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3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等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

4、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等仍超过国家规定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第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一)35 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 110 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二)35 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 66 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 10000 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 1 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 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三)低

5、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至少设置 2 个以上电压监测点,监测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低压配电网首末两端和部分重要用户处。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 4 -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第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制定应急预案,

6、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现场作业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第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5 -第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公开办理各种用电业务所需的资料

7、、流程和时限,提供便捷的用电业务咨询和办理情况查询服务。供电企业制定的用电业务办理程序、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供电企业接到用户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应当出具收到的材料清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供电企业不得要求用户提交重复的申请资料,对用电业务办理实施一个窗口申请、受理并限时办结,供电企业应建立透明高效的用电业务网上办理平台。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 2 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

8、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二) 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三) 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 6 -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2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3 个工作日; (四) 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五) 给用户受电装置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

9、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 2 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3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对上述要求国家规定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要求执行。第十二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性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供电方案应当与用户协商后确定,具有技术、经济的合理性;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

10、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 7 -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和迁移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第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 7 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二)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 24 小时公告

11、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或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咨询的用户说明原因。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 8 -保持电话畅通,24 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

12、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 60 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 120 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 240 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第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第十六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显

13、著位置固定公示电力服务热线和 12398 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在电费单据、停电通知书等业务单据上印制 12398 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在门户网站首页位置、手机客户端等媒体上公示 12398 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并宣传 12398 能源监管热线。第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 9 -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力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等规定。第十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各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提供供电服务。供电企业对于需接入电网的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

14、和趸购转售电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依申请公开要求,提供与接入有关的技术参数、技术条件和咨询服务,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规范,接入方案应当协商确定。供电企业应当制定接入工作流程及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接入工程投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二)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拖延接入系统;(三)拒绝向市场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电源位置、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等必要的信息;(四)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用户受电工

15、程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接入适- 10 -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五)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六)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第十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供电企业提出超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装置技术和数量要求时,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相应费用。第二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等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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