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辖第三章 成立登记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罚则第七章 附则第1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