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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