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住宅小区停车费的法律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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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小区停车费的法律性质李 雪一般认为小区停车费的性质主要有车位使用费和保管费用两种。如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停车费是保管费用,则在车辆发生毁损、丢失时一般应承担车主丢车的全部损失;在其收取的停车费为车位使用费时,物业企业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据统计,在 2006 年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判决物业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占 46.7%。可见,对小区停车费性质的界定对规范双方行为,明确双方责任至关重要。一、车位使用费针对小区车位而言,车位使用费是业主或车主交纳的使用小区车位的对价。在实践中发生纠纷时,物业服务企业多主张其向业主收取的停车费是车位使用费,从而不应对车主丢车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 2005 年 1

2、2 月王某停在小区内自家停车位上的汽车夜间丢失,遂将物业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费63000 元,物业企业辩称其向业主王某收取的是车位使用费而非车辆的保管费,并且由于停车费的收据上没有写明停车费的性质,法院最终认定物业企业收取的停车费是车位使用费,从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判断车主所交纳的停车费是否为车位使用费的关键在于车主是否通过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停车费而取得小区车位的使用权,此依小区车位使用权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一)业主或其他人员享有使用权开发商为小区车位的最初所有者,其可以通过买卖、出租或赠与等方式将车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处分给业主或业主外的其他人员,但对于建筑区划内的车位应

3、首先满足业主自用的需要。对此开发商可自行收取买卖或租赁的费用,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在出租的方式下,除非开发商将收取租金的权利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行使,否则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向承租人收取该车位的使用费,车主所交纳的停车费不为车位使用费。在业主和其他人员通过买卖或赠与的方式取得车位使用权时,其使用权的基础是对车位的所有权,因而,物业服务企业亦无权向其收取该车位的使用费。(二)全体业主享有共同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74 条的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使用公共车位是否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在业主对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4、下业主对公共车位的使用为无偿使用。在约定有偿使用的情况下,如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该项费用,则其所收取的停车费就有可能是车位使用费。由此可见,物业服务企业所收取的停车费一般不为车位使用费,只有在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车位使用费的情况下,才存在停车费是车位使用费的情形。二、保管费用保管费用是保管人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由寄存人支付给保管人一定的费用,其以存在保管合意为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车主往往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停车费是车辆的保管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赔偿其丢车的全部损失,例如,上述案件中王某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停车费是车辆的保管费用,要求法院判令物业企业赔偿其车辆损失费 63

5、000 元。对于停车费是否构成车辆保管费的主要认定依据在于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一)车辆保管合同车辆保管合同作为保管合同的一种,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如要成立车辆保管合同需同时具备保管合同的以下特征:1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在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外,仍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第 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在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要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内对标的物形成实际的控制权。对于停车合同而

6、言,寄托人必须将车辆的排他占有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于车辆的保管人,并且保管人必须愿意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车辆,车辆保管合同才能成立。2不要式、双务合同。不要式是指保管合同的成立不需要当事人采取任何的特殊形式,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即可;双务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在车辆保管作者简介:李雪,天津商业大学 2007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2 0 0 9 . 1 2(上)为车位使用费。(2 )在其他人员已向出卖人或出租人交付了相应的费用时,物业服务企业就无权再向车主收取车位的使用费,其所收取的停车费应为保管费用或管理费用。在可能存在保管费用和管理费用的情况下,如业主交付了车

7、辆的控制权或依现实情况可以断定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的,物业收取的停车费为保管费用,反之,为车辆管理费。三、法律责任在小区停车纠纷日益频发的今天,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对小区内车辆损毁、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各法院因对停车费性质的认定不同判决结果有所不同,在明确停车费性质的前提下,物业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可分为以下情形:(一)车位使用费车主交纳的费用只是使用小区内车位的对价,物业服务企业应确保车主使用该场地进行停车时不受到阻碍,其并不负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在车辆发生毁损、丢失时,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物业企业对小区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如物业违反该义务,造成车辆毁损

8、,丢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保管费用在我国合同法第 374 条中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而,在有偿车辆保管合同中,车主所交纳的费用是物业服务企业保管车辆的对价,物业企业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其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车辆发生毁损、丢失的,就应当赔偿车主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无偿车辆保管合同中,物业所收取的费用并非保管费,其只有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车辆毁损,丢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有明显的偷车意图,管理人员却置之不理时,对其造成的损失

9、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只存在管理费用时,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其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而引发的车辆毁损、丢失的,在违反合同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在发生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物业服务企业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我国法律对有关小区停车问题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除了依现实情况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所收取的停车费的性质外,双方还应尽量在合同中对其以予明确约定,并且国家也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停车费的性质,避免和妥善解决由此引发的纠纷,创建和谐物业。注释:甄灵宇如何规避小区丢车赔偿风险现代物业.2006(4 ) 金华,陈键峰小区停车收费性质不明 汽车丢失谁负责法治日报2006-07

10、-13陈晓君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李涌试论车辆保管合同云南大学2003陈伟停车合同的性质和管理风险的防控中国物业管理.2005(6 ) 蹇易小区停车竟不翼而飞 法院判物管过失配 12 万 http:/ 92 页)具有特定目的,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认定为“虚开” 。三、 “虚开”的主体是否限于合法持票人“虚开”是行为人(持票人)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持票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介绍他人(持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这里的持票人是限于合法持票人还是包括非法持票人呢?理论界缺乏必要的研究,有学者指出,除接受虚开行为外的虚开行为的主体必须

11、是合法持票人。笔者以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 205 条并没有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明确限定为合法持票人,因此在解释论上我们就不能轻易得出其主体仅限于合法持票人的武断结论,除非我们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非法持票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实,现行刑法第 208 条第 2 款已经告诉我们,非法持票人是可以成为“虚开”的主体的。根据第 208 条第 2 款的规定,行为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的,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见,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是非法购买的或者是伪造的,而无论是

12、非法购买的还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对其持有都属于非法的,既然刑法已经规定此种情形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就意味着“虚开”的主体可以是非法持票人。其次,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 “虚开”的主体尽管有一部分是合法持票人,但也有很大一部分是非法持票人,可以说,行为人利用非法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的行为是大量存在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将“虚开”行为的主体限制为合法持票人,将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造成社会税收征管制度秩序失范的严重后果。最后,从逻辑上讲,合法持票人可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法持票人同样对增值税税收征管制度造成侵害,论危害较之前者更甚,反而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

13、用发票罪,这是不合逻辑的,而且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综上,笔者认为,合法持票人可以成为“虚开”的主体,非法持票人也同样可以成为“虚开”的主体,我们不能因为非法持票人对发票持有的“非法性”而否认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体的可能性。注释: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47 姜伟刑事司法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 需要指出,第三种观点认为, “虚开”是与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所要求的“真实”相对的,虚开行为实质上是指开具不真实的发票的行为,它不仅虚构了经济交易活动的内容,而且制造了已缴纳税款的假象,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破坏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这种观点可以简称为“概括说

14、”2 0 0 9 . 1 2(上)合同中只要当事人有交付车辆的合意,并且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合同就成立,保管人有妥善保管寄存人车辆的义务,车主有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3有偿或无偿合同。 合同法 第 386 条规定:“寄存人应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 61 条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对于有偿保管合同,寄存人应负担给付保管费的义务;对于无偿保管合同,寄存人仍需给付保管人为保管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但该费用并不属于保管费用。因而,在物业服务企业和车主成立保管合同的前提下,在当事人就其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该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15、停车费属于车辆的保管费用并不合适。4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这是保管合同区别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保管要求保管人控制保管物并维持其原状,其以寄存人必须将保管物转移于保管人占有为前提,只要车辆保管人能够在事实上控制和支配车辆并对其进行保管即可。(二)保管费用的认定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车辆的保管具备上述特征时,成立车辆保管合同,物业企业收取的停车费一般为保管费用。但在现实中情况复杂多样,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判断其是否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并不容易,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实际控制车辆。实际控制车辆是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区分停车费是车辆保管费还是车位

16、使用费的关键。在实践中,一般认为要构成对车辆的实际控制需具备以下条件。(1 )交付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车钥匙是车主使用车辆的必备工具,车辆行驶证是车主有权驾驶该车辆的重要凭证,对于停放车辆而言,车主很少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保管,物业服务企业也很少向车主索要,有些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固定的车位中,表面上交付了车辆的控制权,但实质上由于车主并没有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仍可以随时将车辆取走,因而物业服务企业并不享有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笔者认为仅仅凭车主没有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付与物业企业就认定双方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并不合适

17、,在现实生活中,物业服务企业一般对小区内所有的车位进行统一管理,车主人数众多,并且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对车主而言意义重大,一旦发生丢失或误领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将其交与物业服务企业不但会加重物业企业的负担,还会给车主的出行造成极大的不便,因而在车主没有交付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时仍可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其可视为双方通过默认的方式对合同内容的变更。(2 )停车凭证。是指在车主进入小区停车时由小区的管理人员向车主签发的停车单证,车主凭该单证提取车辆,如取车人在取车时未交付该单证,则管理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这种情况在生活中比较常见。在此情况下,由于车主取车的行为受到来自小区管理人员一定的限制

18、,其可视为车主交付了车辆的控制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关系,例如,在 2007 年1 月 6 日,伍某在进入四川省武侯区某小区时,物业管理人员在小区机动车临时收费登记表上对该车进行了登记,并向伍某发放了机动车辆出入证。伍某凭该车辆出入证,将车停放在小区内,次日发现车辆丢失,遂将该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物业公司对临时停放在小区的车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当车辆驶出小区停车场时,物业公司应在出入证验收无误的情况下,放行车辆,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关系,物业人员由于工作失职致使伍某车辆在保管期间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停车费用在小区进行停车的车主有固定停车和临时停

19、车之分,在固定停车时,物业服务企业通常是按月或按季度收取停车费,在临时停车时,其通常按次收取停车费,但无论是上述那种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对车主收取的停车费的金额都是一定的,不会因为车辆的贵贱、品牌不同而不同。在物业服务企业向车主出具停车收据时,双方可按收据记载的内容确定停车费的性质,但在依停车收据不能确定或者管理人员没有出具停车收据时,针对车主主张全额赔偿,物业服务企业通常认为其收取每次仅为几元的停车费,在发生车辆毁损、丢失时却要按车主丢失车辆的贵贱不同,赔偿车主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损失,对其而言并不公平,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合理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5 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

20、的权利和义务” ,第 55 条规定: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该合同。 ”,可见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对于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对于在双方对停车费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认定为保管费用,那么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几元的停车费却要赔偿车主丢车的巨额损失,其承担的义务过大,不符合合同公平的原则。因而此种情况下停车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车辆的保管费用,其应为车位使用费或其他费用。车位使用费和保管费用虽然是停车费的两种主要性质,但是除此之外,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的任务之一是管理小区内的秩序,因而其自然对小区内停车的秩序负有管理职能,车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停车费,

21、物业服务企业确保停车有序,因而停车费还可为车辆管理费。综上所述,在物业服务企业和车主对于停车费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对停车费的性质以予认定:1业主自用。业主基于所有权而享有小区车位的使用权时,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再向业主收取该场地的使用费,其收取的停车费为车辆保管或管理费用。2其他人员使用。其他人员从业主或开发商处取得车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业主和开发商可以直接向其收取买卖或租赁费,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1 )在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情况下,停车费的性质有可能为车位使用费或保管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根据上文论述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保管关系的,应认定为车辆的保管费用,反之,应法律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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