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共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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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 提要】 在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合理性及局限性的阐述和 分析 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改进的意见。【关键字】 物权法定 涵义 合理性 局限性 完善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 法律 规定以外的物权。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它作为契约自由的对立面而采用,是五编制民法的基础。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一物一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日本和我国 台湾 地区,对物权法定原则均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有相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但其学说和判例在已将其视为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从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来看,一般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内容。学说上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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