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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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

2、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统筹发展需要划定。第三条 【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第四条 【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2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相关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3、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规划委员会】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决定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设立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规划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实施本级城乡规划:(一)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注重生态、节约资源、集约发展、传承历史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二)老城区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优化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区规划建设应当注重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完善医疗、教育、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促进人气集

4、聚;(三)充分利用背山面水的自然条件,严格保护山脊线和江海岸线,合理控制滨水、沿山等重要区域建筑的高度、密度和面宽,预留视线通廊,塑造优美的城市天际线,避免高层建筑对山体、水体的遮挡,体现山水自然景观,展现城市风貌;(四)坡度大于30度或海拔250米以上的自然山体属禁建区,原则上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坡度20至30度或海拔150至250米的自然山体属限建区,应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为前提,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开发强度。(五)城市绿地实行严格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加强城市面山、沿江、沿河景观的管理,丹东市区内不得减少防洪坝至鸭绿江边范围内的绿地、广场用地;3(六)构建集约高效的综合交通

5、体系,打通断头路、改善瓶颈路,形成网络化和系统化的干道网体系;(七)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公共停车、综合管廊等空间需要,统筹安排地下空间,并与地上建设合理衔接;(八)村庄规划建设应当从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实际出发,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促进乡村发展振兴。第七条 【多规合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第八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

6、当听取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 【总体规划、乡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审批:(一)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丹东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东港市和凤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东港市和凤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4(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7、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四)汤池镇、金山镇(西片区)、五龙背镇、同兴镇、九连城镇、楼房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六)县(市)域内跨乡、镇的城乡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需

8、要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中心城区内原则上不编制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各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各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专项规划内容应当符合省域城镇

9、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5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丹东市、东港市、凤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备案。金山镇(西片区)、五龙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丹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

10、第十四条 【城市设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设计应与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同步完成。第十五条 【规划评估】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经批准实施的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十六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条件,并按照规定

11、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乡规划。第十七条 【公开公示】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要求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6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八条 【规划实施相关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规划管理制度。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

12、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

13、失效。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7第二十一条 【规划条件要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

14、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出让土地的,该规划条件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第二十二条 【规划条件修改】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等控制容积率上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除下列四种情形之外,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增加建筑高度,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

15、要的;(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8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变更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公示时间为三十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

16、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

17、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市、9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实际,组织制定本辖区内的住宅日照间距、天际线控制、停车位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定机关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

18、规划及规划条件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各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计入容积率规模总和,不得超出规划条件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要求。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10有效期满未获得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符合审定

20、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不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应当先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以书面变更通知形式予以确认,并在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第三十条 【建设放验线】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履行建设项目放线、验线程序:(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后,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放线后、施工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验线;(三)房屋建设工程地上一层结构完成,进行二层结构施工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再次书面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验线合格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后重新履行验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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