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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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山东省种子条例(初稿)目 录1.第一章 总则2.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3.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保护4.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5.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6.第六章 扶持措施7.第七章 法律责任28.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山东农业和林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依据种子法第一条)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展示示范、

2、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花粉等。(依据种子法第二条)第三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省编办)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依据种子法第三条)第四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扶持种业发展规划,开展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保护、良种基地建设、展示示范

3、跟踪评价和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依据种子法第五条)第五条【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人才发展措施和科技成果奖励机制,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种子法第四条)第六条【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依据种子法第六条)第七条【普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者及使用者的法律意识。(新增)4第八

4、条【转基因管理】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示范推广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种子法第七条)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九条【种质资源保护】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及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据种子法第八条)第十条【种质资源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

5、、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依据种子法第九条、第十条)5第十一条【种质资源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据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八条)(二)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三)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四)需要保存的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种质资源。(林业

6、)第十二条【种质资源交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据种子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损失补偿制度】对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和保存等活动中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新增)6第三章 品种管理第十四条【品种选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扶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

7、性和应用性技术研究;支持种子企业开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商业化育种;鼓励科企合作。(依据种子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品种审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依据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审定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

8、,接受监督。(依据种子法第十六条)7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业)第十七条【品种试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依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分省级统一组织试验和自有品种自主试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联合体和特殊类型品种选育者可以开展自有品种自主试验。(依据种子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审定推广】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公告推广区域包括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通过省审定的农作物品

9、种和林木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在省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依据种子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异议处理】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申请者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依据种子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引种备案】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其它省、直辖市审定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者应8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者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依据种子法第十九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品种登记】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

10、应当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登记。(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品种撤销】审定或登记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公告部门审核确认后,应当发布撤销公告,并停止推广、销售。(一)在生产实践或展示示范跟踪评价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二)主要农作物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登记的。(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一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四十四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9第二十三条【新品种权保护】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

11、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生产经营转基因种子和外商投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

12、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10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一条、农业部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农业部等四部委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办证条件】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仪器设备、品种及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种苗、秧苗、种薯(苗)等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申请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条件按主要农作物品种条件,其他条件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许可条件办理。(新增)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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