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暴力 胁迫 组织乞讨 意志自由内容提要: 设立组织乞讨罪一方面考虑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未成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为了与有关规定相衔接。该罪的犯罪客体是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意志自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为手段组织乞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不需具备牟利的目的。本罪的设立并不一定能有效地实现保护残疾人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目的。2006 年6 月29 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六) (以下简称修正案) 第17 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该罪在我国系首次设立,学界的争鸣异常热烈,不乏真知灼见,这不仅有助于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有助于人们理解有关刑事立法精神,而且也有利于刑事司法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有效地打击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形形色色组织乞讨的非法行为。但是从学界争鸣来看,其中一些观点尚值得进一步推敲,因而笔者不揣冒昧,对其中一些问题阐述个人见解,以求教于各位方家。一、关于本罪的客体对于本罪的客体,学界一般表述为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