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是现代企业常见的资本运作行为,其税务处理也是各国公司税收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反过来也构成企业股权转让交易的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我国日益兴盛的企业股权转让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或许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表述非常专业化,而且彼此之间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也不统一,实践中产生较大的混乱,诸如分配前转让与分配后转让的优劣之争即为典型的例子。对此,一些专业税务杂志陆续刊发了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等文章,对税务处理中的一些误区进行讨论。然而,这些文章在厘清了若干实务的同时,本身也存在对税法法规的某些误读。1200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力图对法规之间的冲突作出协调。但是,对这一最新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却引发了更多的困惑。 笔者以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核心问题,也是各规范性文件之间冲突的关键,在于我国税法是否应当确认、以及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从税收理论的分类看,它属于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这是一个西方各国税收理论界长期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