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既是我国设立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价值选择,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保护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价值追求。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认定,应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的竞争优势或者商业机会为主,兼顾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以“行政优先”为原则、以“刑事先理”为例外是我国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在程序方面必须坚持的路径选择。【关键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政犯罪;重大损失;行政优先【正文】随着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凸现,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也随之增多。虽然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价值选择、司法适用以及程序路径的选择等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鉴此,笔者拟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上述疑难问题作些研析,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一、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价值选择问题受传统的“定性+定量”定罪标准的影响,1997年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设置了达到相应数额或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