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地发生一起建国以来第一起被列入大案录的抢劫、敲诈勒索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王某与吴某某、王某、罗某、王某某等15人纠合,先后作案十余起,劫得人民币数十万元及戒指、项链、手机等财物一宗。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吴某某、王某、罗某、王某某等15人涉嫌抢劫、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第一被告王某是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01。但是,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后发表公诉词(即公诉意见书,下同)时,却指出上述被告结成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第一被告王某是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活动负责;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罗某、王某某4人也是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对其分别参与的犯罪活动负责。由此而得以彰显:根据刑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犯罪集团与一般的共同犯罪不仅在刑法认定上存在严格区别,而且在刑罚适用上也有着很大差异,并且对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处罚较之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也要重,至于是否构成主犯而对被告人量刑的则更加明显。因此,在本案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明显超出了起诉书所指控的,构成了多个新的指控。那么,公诉词能否超越起诉书之指控内容?公诉词能否构成诉之指控?对此,笔者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