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观证明责任的源流从历史沿革上来看,在19世纪末以前的德国普通法时代,并未采用证据结合主义1,而采用的是证据分离主义2,事实主张与证据声明、证据提出的相对分离为法院就证据单独作出判决奠定了基础。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分担是由证据判决所决定的,因此,证据判决所确定的证明责任,成为当事人的行为责任,于是便形成主观的证明责任。但是,在证据分离主义被废止之后,因业已形成的主观证明责任(subjective Beweislast)的概念及这种行为责任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并未减缩,使得改采证据结合主义之后的当今时代,原有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仍予以保留而并未发生相应的改变1。德国学者优利斯格拉兹(Julius Glaser)在对“证明责任”(Beweislast)一词进行潜心研究之后,于1883年才将其区别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2。在此之前,仅以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而被使用。也就是说,在格拉兹对该词重新予以定义并进行概念上的划分与分解之前,证明责任一词仅指主观证明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实体法律规范的不断充实与完善,诉讼程式也日渐变得更为复杂,使得人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