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的现状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新刑法没有修改旧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因此,刑法理论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没有任何改变。例如,有的教科书在论述故意杀人罪时指出:“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意图杀人,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罪名定罪处罚。”(注: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4页。 )有的教科书在论述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时指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也可以采用放火手段。区分本罪与以放火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关键看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只侵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或者身体健康权利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13页。)以上观点旨在说明,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杀害特定的人还是为了杀害不特定的多数人,只要采用了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