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的“先民后刑”实践模式,推动了恢复性、协商性司法理论的实践,当恢复性司法所彰显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效用为人们所接受后,在充分的理论准备、成熟的实践积累和长久的时间沉淀,刑事和解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与耗费国家司法资源来实现自己民事诉求的公诉案件不同,自诉案件需要自诉人以自己的资源来实现自己的民事诉求,除了非要让被告人定罪入刑以出口“恶气”外,自诉人选择刑事自诉通常是以刑事挤压民事来获得合理可观的民事赔偿。在个别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难以获得独立的救济空间,因为既然被告给予了足额的非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自诉人就应该撤诉,而自诉人撤诉却无法有效的弥补自己的损失和抑制被告的行为,不撤诉又难以保证民事赔偿的有效实现,并且招致法官的质疑和被告的愤恨,因此,对自诉案件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追问、分析和反思,有助于提升问题的认识能力和满足人们的合理诉求。自由裁量权是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的“润滑剂”,没有自由裁量权的审判将难以保证个案的公正,而过分的自由裁量权也难以保护司法的公正,公诉案件中所涉及的自由裁量权更多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刑罚轻重的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