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门区农村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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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斗门区农村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斗门区农村留用地管理,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广东省实施办法、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珠海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斗门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斗门区 实际,制 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上世纪 90 年代市政府统征、 预征土地时,按照被征地单位当时在册人口的一定标准安排给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生活的用地。留用

2、地包括 2009 年 6 月 19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施行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 号)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给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留用地指标是指因征收农 村集体土地时,政府承 诺安排,但尚未落实具体地块 的留用地数量。2009 年 6 月 19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施行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 号)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统一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 10%确定留用地指标,原则上采取折算货币或物业方式予以补偿,不再另行安排留用地。对于农村集体经济

3、组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以自用、合作开发、作价入股、转让、置 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方式使用土地的,应扣除相应留用地指标。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适用本办法。第五条 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按批准用途开发建设及收益的使用分配的指导和监督。区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做好留用地的相应工作。第二章 留用地的取得和管理第六条 留用地指标已使用完毕的,原则上不再安排留用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

4、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因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无法在本集体土地内安排留用地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五)其他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安排解决留用地的。第七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原则上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片区,按容积率 1.0、住宅用途设定,以签订协议当时的评估市 场价标准进行折算。第八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二)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具体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乡

5、规划需要或更利于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情况安排;(三)留用地原则应就近选址,并尽量安排在农村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尽量少占用国有土地。如选址占用国有土地的,须报区政府批准;因特殊原因需将留用地置换到园区周边用于建设生活配套设施的,须征求园区管委会意见,并报区政府批准;(四)原则上选址在 1993 年经测绘部门确认的竖桩立界范围内。第九条 申请留用地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向国土部门申请核定本村集体剩余留用地指标;(二)村(居)集体经济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经2/3 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申请留用地,并 签名确认(确认结果应当公示15日),其中要明确留用地

6、使用用途、初步选址及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留用地指标);(三)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安排留用地的书面申请书上加具审核的意见;(四)发改部门负责留用地项目立项,明确项目名称及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留用地指标);(五)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留用地的办理,并向规划部门出具书面意见,明确留用地的使用功能并核实相关材料。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向规划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规 划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进行选址,出具留用地选址意见;(六)国土部门出具用地初步审查意见;(七)环保部门出具留用地环评意见;(八)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

7、确土地具体用途、规划功能及规划设计要点;(九)由国土部门报区政府审批;(十)经区政府批准后,国土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核减相应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十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核发相关权属证书。第十条 申请留用地所需资料:(一)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安排留用地的书面申请(属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加具审核意见);(二)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申请留用地的会议纪要及承诺(明确未经有审批权的政府批准用于房地产开发前,留用地不用于房地产开发);(三)立项文件;(四)规划选址文件;(五)用地初步审查文件;(六)环评意见;(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国土部门要建立

8、留用地指标管理台帐,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调剂、使用、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区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同意的前提下,可 兴建物业分配给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抵偿未安排的留用地指标。 第十三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直接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宅基地除外)。第十四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现状为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所发生的费用由属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第十五条 留用地严格按照批

9、准的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留用地用途的,应当按程序申报。经批准改变留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国土、不动产登记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程序办理改变功能相关事项。因国家公共利益或城乡规划调整需征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政府 给 予适当补偿。三三三 留用地流转与开发第十六条 留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用于收益稳 定、促 进农民就业的项目建设。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的流转按照珠海市和斗门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流转按照国有建设用地流转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留用地使用 权流转台帐,定期 报属地镇政府(

10、街道办事处)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并将相关流转信息在区“ 三资”交易平台上公布。第十九条 留用地开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村(居)集体留用地应根据城乡规划进行开发利用,可用于工业、商业、旅游、酒店、娱乐 等用途,未 经市政府批准的,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和其他住宅建设(村民住宅建设除外)。(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留用地优先安排给村民作宅基地建设。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集中建设多、高层农民公寓式住宅,分配 给本村村民作为住宅。(三)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留用地开发保障房、公租房、廉租房;鼓励有条件的镇村整合留用地资源,大力发展旅游、 观光、休闲、养老产业。(四)历史上已经批准确权

11、办证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国有出让性质的商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具备开发房地产条件而尚未开发建设的,可按程序办理开发建设审批有关手续。第二十条 农村留用地的地价计收,按办理村(居)集体留用地地价核准时适用的地价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擅自转让。第二十二条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农村留用地使用 权, 须经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或者 2/3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15 日。 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 须经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

12、或者 2/3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开发利用方案应经属地镇政府审核, 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按 规 定办理相关手续。留用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 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但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收购征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协商收购征收留用地的全部补偿,可按以下方式处置:(一 )收 回 后 以 公 开 出 让 方 式 供 地 ,用 于 开 发 房 地 产 的 ,

13、按 照 政 府 收 购 征 收 留 用地 并 以 公 开 出 让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土 地 出 让 收 益 扣 除 成 本 后 的 50%计 算 ,作 为 补 偿 总 额 ;(二)收回后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不用于开发房地产的,参照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和收购补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珠府201519 号)第七条第(一)款,按照其“原用地面 积1.0新用地公开出让成交的楼面单价” 进行计算,作为补偿总额;(三)收回暂时不公开出让、不具备出让条件或规划为市政及公共事业用地的,参照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和收购补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珠府

14、201519 号)第七条第(二)款,按假定该用地用途为商业 10%、住宅 30%、酒店 30%、办公 30%,容积率 1.5,依据收回 时相应用途评估市场价标准进行计算,作 为补偿总额。第四章 留用地的收益管理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发或转让 留用地获得的收益, 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收益资金专户。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留用地的收益使用分配方案,经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或者 2/3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分配方案应在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15 日,并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备

15、案后再实施。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收益的使用情况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属地镇 政府(街道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用地指标的,区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该留用地用地审批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留用地使用 权和以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或以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时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严厉打击非法转让倒卖留用地和非法低价处置留用地资产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留用地取得、使用、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 为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留用地使用、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留用地收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斗门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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