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延安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甲方:延安市医疗保险经办处乙方:为 了 加 强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配 药 服 务 管 理 ,规 范 服 务 行 为 ,提 高 服 务 质 量 , 保 障 我 市 参 保 城 镇 职 工 和 城 乡 居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部 颁 发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延 安 市 城 镇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改 革 实 施 方 案 和 延 安 市 城 镇 职 工 和 居 民 医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与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2、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甲 方确 定 乙 方 为 延 安 市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 经 双 方 协 商 , 签 订 如 下 协议 :第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应 严 格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 国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点 零 售 药 店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延 安 市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改 革实 施 方 案 、 延 安 市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及
3、相 关 法 律 、 法规 ,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省 上 规 定 的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 并 督 促 参 保 人 员 和 双方 工 作 人 员 共 同 自 觉 遵 守 。第 二 条 乙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本 协 议 规 定 , 为 参 加 延 安市 城 镇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和 城 乡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人 员 提 供 医 疗 保 险 用 药 处 方- 2 -外 配 服 务 和 非 处 方 药 零 售 服 务 , 必 须 做 到 药 品 质 量 合 格 , 安 全 有 效 。第 三 条 乙 方 应 在 药 店 显 要 位 置 悬 挂
4、 甲 方 统 一 制 作 的 定 点 零 售 药店 标 牌 , 以 方 便 患 者 辨 认 购 药 。 同 时 , 应 在 店 堂 适 当 位 置 悬 挂 “医 疗保 险 工 作 制 度 ”、 “医 疗 保 险 投 诉 举 报 奖 励 承 诺 ”。 设 置 “医 疗 保 险 投 诉箱 ”及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宣 传 栏 ”, 接 受 群 众 和 社 会 各 界 及 有 关 部 门 监 督检 查 。第 四 条 乙 方 必 须 配 备 专 ( 兼 ) 职 医 保 管 理 人 员 、 符 合 国 家 规 定要 求 的 药 师 和 专 业 人 员 , 提 供 24 小 时 配 药 服 务 。
5、营 业 时 间 内 至 少 有 一名 执 业 药 师 在 岗 , 负 责 处 方 审 核 , 指 导 合 理 用 药 。 乙 方 从 业 人 员 应 该 准 确 掌 握 并 自 觉 遵 守 延 安 市 医 疗 保 险 的 相 关 政策 规 定 ,为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 相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 必 须 参 加 甲 方举 办 的 有 关 业 务 培 训 ,并 取 得 医 疗 保 险 业 务 培 训 合 格 证 。第 五 条 乙 方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配 置 与 我 市 医 保 系 统 联 网 的 医 保 专 用计 算 机 , 并 确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6、 和 操 作 业 务 。 与 医 保 系 统 联 网 的 计 算 机要 有 网 络 安 全 防 护 手 段 , 不 得 玩 游 戏 。 严 格 遵 守 系 统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确 保 本 店 上 传 数 据 真 实 、 准 确 。 第 六 条 乙 方 要 严 格 按 照 延 安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延 安 市 财政 局 ( 延劳 社 发 2008100 号 ) 和 延 安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延 安 市 卫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局 、 延 安 市 财 政 局 ( 延 人 社 发 2016193 号 ) 文 件 中 有 关 个 人 账
7、户 基 金 使 用 范 围 经营 , 不 得 在 经 营 区 域 内 摆 放 和 经 营 规 定 范 围 外 的 其 他 商 品 。第 七 条 乙 方 应 按 照 陕 西 省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规 定 备 药 ,目 录 内 药 品 备 药 率 不 得 低 于 70%。第 八 条 甲 方 应 及 时 向 乙 方 通 报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 管 理 制 度 、 操 作规 程 的 变 化 调 整 情 况 , 协 助 乙 方 进 行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培 训 。第 九 条 甲 方 为 审 核 医 疗 保 险 给 付 情 况 , 需 乙 方 做 出 说 明 , 或 到
8、 乙方 进 行 查 询 、 调 用 调 剂 记 录 、 处 方 、 帐 单 、 收 据 、 药 品 进 销 价 格 、 药品 进 销 台 账 等 资 料 时 , 乙 方 应 积 极 配 合 ,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推 诿 或 拒 绝 ,并 提 供 详 细 说 明 及 有 关 资 料 。第 十 条 乙 方 应 有 健 全 和 完 善 的 药 品 质 量 保 证 制 度 , 确 保 供 药 安全 有 效 , 杜 绝 出 现 假 药 、 劣 药 , 保 证 服 务 质 量 。第 十 一 条 乙 方 药 品 符 合 分 级 分 类 管 理 要 求 , 经 营 药 品 必 须 有 “进 、销 、
9、 存 ”台 帐 , 并 按 GSP 要 求 进 行 电 脑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要 严 格 执 行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 实 行 明 码 标 价 , 所 售 药品 不 得 高 于 物 价 部 门 限 价 。 参 保 人 员 用 医 保 卡 购 药 价 格 不 得 高 于 用 现金 购 药 价 格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应 设 立 专 门 的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窗 口 , 为 参 保 人 员 提供 刷 卡 、 查 询 、 密 码 修 改 、 医 保 卡 挂 失 等 服 务 。 对 购 药 的 参 保 人 员 认真 进 行 身 份 验 证 和 证 卡 识 别 。 若
10、发- 4 -现 冒 名 顶 替 , 应 拒 绝 其 刷 卡 购 药 , 并 扣 留 证 卡 、 及 时 通 知 甲 方 。第 十 四 条 乙 方 应 严 格 按 照 个 人 帐 户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刷 卡 售 药 , 不 得用 医 保 卡 套 取 现 金 。第 十 五 条 乙 方 应 如 实 录 入 所 售 药 品 名 称 及 费 用 , 参 保 人 员 刷 卡 购药 明 细 记 录 应 与 实 际 售 药 记 录 相 符 , 如 实 反 映 医 保 运 行 情 况 。 参 保 人 员在 乙 方 使 用 医 保 卡 后 , 乙 方 必 须 为 其 打 印 明 细 结 算 单 。第 十
11、六 条 参 保 城 乡 居 民 使 用 个 人 账 户 资 金 购 药 时 , 乙 方 应 认 真 核对 本 人 身 份 证 、 户 口 本 及 医 保 本 , 并 将 核 对 准 确 的 资 料 进 行 复 印 或照 相 ,连 同 购 药 小 票 一 同 留 存 。 乙 方 应 建 立 城 乡 居 民 个 人 账 户 资 金 使用 情 况 台账 , 城 乡 居 民 在 使 用 个 人 账 户 资 金 后 , 必 须 由 本 人 签 字 确 认 。第 十 七 条 乙 方 应 严 格 控 制 参 保 人 员 用 药 剂 量 , 杜 绝 大 额 刷 卡 , 每人 次 刷 卡 购 药 不 能 超 过
12、 一 个 月 的 用 药 量 。 参 保 人 员 每 人 每 日 刷 卡 购 药 金额 在 300 元 以 上 时 , 乙 方 须 详 细 登 记 购 药 人 姓 名 、 性 别 、 身 份 证 号 码 、工 作 单 位 、 居 住 地 、 购 药 人 和 医 保 卡 人 的 关 系 等 相 关 信 息 。第 十 八 条 参 保 人 员 持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医 生 为 本 人 开 具 的 处 方 (以 下称 外 配 处 方 )到 乙 方 调 剂 , 乙 方 需 要 查 验 其 医 疗 保 险 证 件 有 关 项 目 是 否与 所 持 处 方 相 符 , 准 确 无 误 后 才 能 予
13、以 调 剂 。 调 剂 时 要 按 照 国 家 、省 处方 调 剂 的 有 关 规 定 认 真 调 剂 , 严 格 执 行 处 方 药 和 非 处 方 药 管 理,如 因 调剂 不 当 出 现 药 事 责 任 由 乙 方 承 担 。外 配 处 方 必 须 由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医 师 开 具 , 要 有 驻 店 药 师 审 核 签 字 并- 5 -妥 善 保 存 2 年 以 上 , 以 备 检 查 。第 十 九 条 乙 方 不 得 滞 留 参 保 城 镇 职 工 医 保 卡 、 离 休 人 员 离 休 卡 、参 保 城 乡 居 民 户 口 本 、 医 保 本 和 身 份 证 等 。第 二
14、 十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季 度 核 对 参 保 人 员 使 用 医 保 卡 购 药 的 个 人 账户 刷 卡 费 用 , 甲 方 按 实 际 发 生 的 符 合 医 保 规 定 费 用 按 季 度 对 乙 方 进 行 结算 。 乙 方 应 在 每 季 度 结 束 的 下 一 月 5 日 前 ( 节 假 日 顺 延 ) 将 上 一 季 度 参保 人 员 刷 卡 费 用 报 甲 方 审 核 , 甲 方 应 在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 将 符 合医 保 规 定 的 费 用 及 时 拨 付 乙 方 。第 二 十 一 条 乙 方 向 社 会 公 开 承 诺 , 对 举 报 乙
15、方 有 虚 开 发 票 、 用 医保 卡 套 取 现 金 、 销 售 和 变 相 销 售 个 人 账 户 支 付 范 围 外 物 品 , 不 为 参 保 人员 提 供 查 询 、 密 码 修 改 、 医 保 卡 挂 失 服 务 等 违 规 现 象 者 , 经 核 实 , 乙 方即 奖 励 举 报 者 人 民 币 200-500 元 整 。第 二 十 二 条 乙 方 在 医 疗 服 务 过 程 中 出 现 违 反 医 疗 保 险 等 有 关 规 定和 本 协 议 条 款 以 及 签 订 的 离 休 人 员 定 点 协 议 、 门 诊 特 殊 疾 病 定 点 协议 、门 诊 大 病 定 点 协 议
16、 、 肿 瘤 靶 向 用 药 定 点 协 议 条 款 的 行 为 , 甲 方 除 追 回 违规 金 额 、 拒 付 相 关 费 用 外 , 有 权 对 乙 方 做 出 如 下 处 理 : 约 谈 、 通报 、 限期 整 改 、 拒 付 或 追 回 、 暂 停 网 络 结 算 或 中 止 协 议 、 承 担 相 应 违约 责 任 、解 除 协 议 。第 二 十 三 条 按 照 延 安 市 城 镇 职 工 和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 甲 方 按 年 度 对 乙 方 进 行 考 核 , 考- 6 -核 采 取 日
17、常 考 核 与 集 中 考 核 相 结 合 , 实 行 百 分 制 。 其 中 : 日 常 考 核 分 值占 50 分 , 集 中 考 核 分 值 占 50 分 。 根 据 年 终 考 核 结 果 兑 付 质 量 保 证 金( 质 量 保 证 金 是 指 参 保 人 员 发 生 的 总 医 疗 费 用 10%的 部 分 ) , 具 体 兑 付标 准 如 下 :综 合 得 分 85 分 ( 包 括 85 分 ) 以 上 的 , 质 量 保 证 金 全 部 兑 付 ; 综 合得 分 80 分 ( 包 括 80 分 ) 以 上 85 分 以 下 的 , 扣 质 量 保 证 金 的 15%; 综合 得
18、 分 70 分 ( 包 括 70 分 ) 以 上 80 分 以 下 的 , 扣 质 量 保 证 金 的 30%;综 合 得 分 60 分 ( 包 括 60 分 ) 以 上 70 分 以 下 的 , 扣 质 量 保 证 金 的45%; 综 合 得 分 60 分 以 下 的 , 质 量 保 证 金 全 部 扣 除 。第 二 十 四 条 一 个 年 度 内 日 常 检 查 扣 分 达 30 分 以 上 的 , 暂 停 定 点刷 卡 服 务 3 个 月 , 待 整 顿 合 格 , 重 新 开 通 定 点 刷 卡 。第 二 十 五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 其 费 用 由 乙 方
19、负 责 ,同 时 在日 常 检 查 时 单 项 每 例 扣 2 分 :1、 超 剂 量 售 药 的 ;2、 刷 卡 购 药 金 额 300 元 以 上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的 ;3、 无 外 配 处 方 配 售 处 方 药 的 ;4、 不 按 外 配 处 方 调 剂 药 品 或 伪 造 、 变 造 外 配 处 方 的 ;5、 无 效 处 方 、 不 合 格 处 方 或 明 知 处 方 疑 异 仍 予 配 药 的 ;6、 处 方 未 经 药 师 审 复 核 的 ;- 7 -7、 违 反 药 品 或 处 方 限 量 规 定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行 为
20、之 一 者 , 除 扣 除 乙 方 相 关 费 用 外 , 甲方 有 权 暂 停 定 点 协 议 执 行 或 单 方 终 止 协 议 , 所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 全 部由乙 方 承 担 , 同 时 在 日 常 检 查 时 单 项 每 例 扣 3 分 :1、 拒 绝 参 保 人 员 医 保 卡 查 询 、 密 码 修 改 、 挂 失 , 参 保 人 员 购 药 后不 为 其 打 印 明 细 结 算 单 的 ;2、 经 营 范 围 内 摆 放 和 经 营 规 定 范 围 外 其 他 商 品 的 ;3、 刷 卡 销 售 个 人 账 户 支 付 范 围 外 物 品 的 ;4、 采 用 空
21、刷 卡 、 刷 卡 后 现 金 退 付 等 手 段 , 套 取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或为个 人 骗 取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的 ;5、 违 反 国 家 物 价 政 策 , 药 品 价 格 高 于 国 家 定 价 或 参 保 人 员 刷 卡购药 价 格 高 于 用 现 金 购 药 价 格 的 ;6、 违 反 门 诊 慢 性 病 、 门 诊 特 殊 疾 病 和 离 休 人 员 购 药 管 理 规 定 的 ;7、 出 售 假 药 、 劣 药 的 ;8、 为 参 保 人 员 虚 开 购 药 发 票 的 ;9、 刷 卡 购 药 明 细 记 录 与 实 际 售 药 记 录
22、不 相 符 的 ;10、 为 未 取 得 定 点 资 格 的 零 售 药 店 或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医 疗 保 险 IC 卡刷 卡 服 务 的 ;- 8 -11、 错 误 宣 传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12、 违 反 医 保 系 统 接 口 管 理 制 度 的 ;13、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行 为 。第 二 十 七 条 凡 有 投 诉 、 检 举 和 反 映 乙 方 未 执 行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的 ,甲 方 有 权 利 先 暂 停 乙 方 定 点 刷 卡 , 待 问 题 查 清 后 , 再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23、 。调 查 问 题 期 间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 全 部 由 乙 方 承 担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协 议 期 内 , 乙 方 经 营 场 所 、 名 称 、 法 人 代 表 其 中 之一 发 生 变 更 的 , 应 事 先 通 知 甲 方 , 并 暂 停 协 议 , 同 时 持 变 更 登 记 相 关 证件 到 甲 方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如 乙 方 被 吊 销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和 营业 执 照 其 中 之 一 的 , 自 吊 销 之 日 起 本 协 议 自 动 终 止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协 议 执 行 期 间 ,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24、 有 调 整 的 , 甲 乙 双方 可 按 新 规 定 修 改 本 协 议 。 如 无 法 达 成 协 议 , 双 方 可 终 止 协 议, 期 间 造成 的 损 失 , 由 乙 方 承 担 。第 三 十 条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双 方 可 以 换 文 形 式 进 行 补 充 , 效 力 与本 协 议 相 同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为 一 年 , 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 起 至2018 年 11 月 30 日 止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协 议 期 满 前 一 个 月 内 , 甲 乙 双 方 可 以 续 签 本 协 议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协 议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9 -甲 方 : 延 安 市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处 法 人 代 表 : 2017 年 月 日 乙 方 :法 人 代 表 : 2017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