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的功能性原则(共6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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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 注册和保护中最重要的原则是显 著性原则,商标显著性理论也是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理论。各国商标立法都从不同角度对显著性理论作了规定,而商标功能性问题却还处于逐渐被人们分析和认识阶 段。从目前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的商标法只对立体商标的功能性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英国商标法在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标记完全是 由下列要素构成的,则它不能注册为商标:(a)商品自身的质产生的形状;(b)商品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C)给商品带来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德国商标法也在第3条第2款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日本商标法在第4条第1款第18项规定,为确保商品或者商品包装发挥的功能所必需的立体形状构 成的商标不能获得注册。我国商标法在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 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只有美国商标法没有将功能性标识的规定限定于立体标志。美国专利和商标局以及美国法院一直认为,功能性标识不能作为 商标获得注册和保护,但该原则的立法化却在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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