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屋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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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黑体为增加部分, 斜体下 划 线 为删除部分)第一章 总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本 市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辖 区 范 围 内 的 城 市 市 区( 包 括 建 制 镇 的 建 成 区 ) 的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适 用 本 规 定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 是 指 为 保 障 房 屋 建 筑结 构 使 用 安 全 而 进 行 的 管 理 。 包 括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管 理 、危 险

2、房 屋 治 理 、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以 及 白 蚁 预 防 和 灭 治 管 理 。军 队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 文 物 建 筑 或 者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 历 史 文 化 名 村 、 历 史 建 筑 、 历 史 风 貌 区 和传 统 村 落 核 心 保 护 范 围 内 的 房 屋 ,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对 其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 适 用 其 规 定 。房 屋 消 防 安 全 、 电 梯 、 燃 气 、 供 水 等 专 业 设 施 设 备使 用 安 全 以 及 住 宅 室 内 装 修 等 安

3、全 管 理 依 照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执 行 。第 三 条 房 屋 安 全 使 用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合 理 使 用 、 预防 为 主 、 防 治 结 合 、 确 保 安 全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市 国 土 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 国 土 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各 区 分局(以下 简 称区 分局) 区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 国 土 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 区 分局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房屋

4、白蚁防治等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规 划 、 建设、 规 划 、 城 市 管 理 、 财 政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工 商 、 林 业 和 园 林 、 文 化 、 环保 、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 综 合 执 法、 消 防 、 电 力 等 行 政 管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配 合 做 好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协 同 实 施 本 规 定 。第五 条 建 设 、 国 土房管、 规 划 、城市管理 综 合 执 法部门应 当 受理 对 擅自拆改房屋 违 法行 为 的投 诉 , 并 依 职责查处 。建 设 行政管理部

5、 门负责对 擅自拆改房屋的装 饰 装修企业 的 查处 工作, 国 土房管行政管理部 门 予以 协 助。国 土房管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对 拆改房屋 违 反房屋安全管理行 为 的 查处 工作。规 划 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对 拆改房屋 违 反 规 划 管理行 为的 查处 工作。城市管理 综 合 执 法部 门负责对 拆改房屋 构 成 违 法建 设行 为 的 查处 工作。公安部 门负责 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 执 法案件的 侦查 和 处 理,配合 国 土房管部 门 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 执 法工作。第 五 条 第六 条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辖 区 内房 屋

6、安 全 管 理 的 领 导 和 督 促 , 组 织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配 合 做好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普查、 危险房屋督修以及应急处置等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 府 应 当 发 挥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 白蚁 防 治 、 物 业 管 理 等 行 业 组 织 在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中 的 作 用 ,鼓 励 和 支 持 行 业

7、组 织 依 法 开 展 工 作 。行 业 组 织 应 当 依 法 协 助 市 国 土 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 分局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做 好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第八条 市 国 土 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 市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应 当 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 立 房 屋 安 全 动 态 信息 管 理 系 统 , 在 各 级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之 间 实 现 房 屋 安 全 管理 信 息 共 享 。第九条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房 屋 安 全 普 查 、 代为 鉴 定 、 危 险 房 屋 抢 修代管、

8、应 急 抢 险 、 危 险 房 屋 解 危等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专 项 经 费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专 项 经 费 由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市 国 土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 区 分局 纳 入 部 门 预 算 , 报 同 级 财 政部 门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第 十 条 房 屋 所 有 人 是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责 任 人 。 房 屋 所有 人 下 落 不 明 或 者 房 屋 权 属 不 清 晰 的 , 代 管 人 是 房 屋 使用安 全 责 任 人 ; 没 有 代 管 人 的 , 房 屋 使 用 人 是 房 屋 使用安 全 责 任 人

9、 。 租 赁 房 屋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国 家 公 有 房 屋 的 管 理 单 位 是 国 家 公 有 房 屋 的 房 屋 使用 安 全 责 任 人 。城市拆 迁 范 围 内 的房屋在房屋拆 迁 公告 发 布之日起至拆迁 工作完 毕 期 间 的房屋安全 责 任,适用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 办 法 的 规 定。城市 异 产 毗 连 房屋的安全 责 任, 城市 异 产 毗 连 房屋管理 规 定 另有 规 定的, 从 其 规 定。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 责 任人 对 房屋建筑 结 构 及其附 属 设施使用安全 负责 。应 当 按 规 范要求安装防 盗网 、空 调 支架等附 属 设 施,保

10、 证 房屋及其附 属 设 施的安全、完整和整 洁 , 对 房屋及其附 属 设 施 进 行定期 检查 。 发现隐 患的,及 时 依照 规 定 进 行鉴 定和治理。房 屋 使 用 安 全 责 任 人 应 当 保 证 房 屋 建 筑 结 构 及 其 附 属设 施 使 用 安 全 , 承 担 下 列 安 全 责 任 :( 一 ) 按 照 设 计 要 求 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批 准 的 使 用 性质 合 理 使 用 房 屋 ; ( 二 ) 适 时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 发 现 安 全 隐 患 , 及 时 通 过维 修 、 拆 除 等 方 式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 对 可 能 危 及

11、公 共 安 全的 采 取 警 示 、 围 蔽 等 防 护 措 施 ; ( 三 ) 房 屋 装 饰 装 修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 ( 四 ) 按 照 规 定 委 托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 ( 五 ) 防 治 白 蚁 ;( 六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责 任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责 任 人 应 当 配合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巡查、房屋应急抢险等活动。第十二 条 属 于 文 物 的 房 屋 , 由 文 化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照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 文物保 护 法 提 出 安 全 管 理 意 见 。第 十 二 条 第

12、十 四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开 展 房 屋 安 全使 用 宣 传 , 并 根 据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或 者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约 定 定 期 检 查 其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房 屋 的 共 有 部 分 、 共 用设 施 设 备 的 安 全 状 况 , 承 担 房 屋 共 有 部 分 、 共 用 设 施 设备 日 常 管 理 责 任 , 建 立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档 案 , 做 好 安 全 检查 、 维 修 等 记 录 。发现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 书 面 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 业主通报,根 据 需要采 取

13、警 示 、 围 蔽 等 防 护 措 施 , 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房 屋 共 有 部 分 、 共 用 设 施 维 修 更 新 费 用 , 可 以 从 物 业小 区 共 用 部 位 经 营 收 入 中 列 支 ; 有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可 以 按 规 定 从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中 列 支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五 条 进 行 地 下 设 施 施 工 、 管 线 施 工 、桩 基 施 工 和 深 基 坑 施 工 、 爆 破 及 降 低 地 下 水 位 等 活 动 ,可 能 危 及 周 边 房 屋 安 全 的 , 建 设 、 施 工 等 单 位

14、 应 当 采 取有 效 的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已 发 生 危 及 房 屋 安 全 的 情 况 的 , 建 设 、 施 工 等 单 位应 及 时 修 复 , 排 除 危 险 。第 十 四 条 第十三 条 房 屋 使 用 过 程 中 , 不 得 有 下 列 影响 房 屋 安 全 的 行 为 :( 一 ) 未 经 原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设 计单 位 提 出 设 计 方 案 , 变 动 建 筑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或 者 超 过设 计 标 准 或 者 规 范 增 加 楼 ( 屋 ) 面 荷 载 ;( 二 ) ( 一 ) 未 报 经 城市 规 划

15、 部 门 国 土 规 划 行 政 主 管部 门 批 准 , 擅 自 改 变 使 用 性 质 和 擅 自 开 ( 堵 ) 外 墙 门 窗 、封 闭 阳 台 、 搭 建 棚 盖 或 者 在 天 台 上 建 设 建 ( 构 ) 筑 物 ; ( 三 ) ( 二 ) 在 住 宅 内 存 放 经 营 性 酸 、 碱 等 强 腐 蚀 性物 品 和 易 燃 、 易 爆 等 危 险 性 物 品 ; ( 三 ) 装 饰 装修活 动 中擅自拆改房屋,影 响 房屋 结 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 为 。( 四 )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开 ( 堵 ) 外 墙 门 窗 、 封 闭 阳 台 、搭 建 棚 盖 或 者 在

16、天 台 上 建 设 建 ( 构 ) 筑 物 ;( 五 ) 将 没 有 防 水 要 求 的 房 间 或 者 阳 台 改 为 卫 生 间 、厨 房 , 或 者 将 卫 生 间 改 在 下 层 住 户 的 卧 室 、 起 居 室 ( 厅 ) 、书 房 和 厨 房 的 上 方 ;( 六 ) 其 他 危 害 房 屋 安 全 的 行 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第 十 五 条 房 屋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时 , 房 屋 转 让 人 、 出 租人 应 当 将 房 屋 建 筑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的 变 动 情 况 告 知 受 让 人或 者 承 租 人 。房 屋 使

17、 用 安 全 责 任 人 、 房 屋 受 让 人 、 房 屋 使 用 人 有权 向 城 市 建 设 档 案 机 构 查 询 房 屋 设 计 使 用 年 限 、 房 屋 结构 等 相 关 资 料 。第十六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组 织 社 区 网格 员 或 者 相 关 巡 查 人 员 开 展 房 屋 安 全 巡 查 和 信 息 采 集 , 并向 区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网 格 区 域 内 的 房 屋 安 全 信 息 。区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房 屋 安 全 巡 查 技 术 指 引 , 组织 社 区 网 格 员 或 者 相 关

18、 巡 查 人 员 开 展 房 屋 安 全 业 务 培 训 ,对 上 报 的 房 屋 安 全 事 件 进 行 排 查 , 并 对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房 屋 予 以 登 记 , 录 入 房 屋 安 全 动 态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第十六 条 以及物 业 服 务 企 业应 当 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 案,做好房屋安全 检查 、 维 修 记录 。第 十 七 条 、 房 屋 使 用 人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等 有 关 单 位和 个 人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市 国 土 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 区 分局组 织 的 房 屋 安 全 普 查 、 房 屋 安 全 检 查 等 活 动 。第 十

19、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发 现 第 十 四 条 规 定的 禁 止 行 为 , 应 当 予 以 劝 阻 , 劝 阻 无 效 的 及 时 报 告 房 屋所 在 地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事 处 应 当 对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制 止 , 并 将 情 况 告 知 相 关 行 政管 理 部 门 , 由 相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房 屋 所 在 地 的 区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市 国 土 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 区 分局 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

20、全隐患的房屋;区 房 屋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市 国 土 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 区 分局 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第十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公开信息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诚信评价等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三)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上传的鉴定报告数量、鉴定建筑面积; (四)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五)其他有关房屋安全的信息。利害关系人可以房屋地址查询房屋是否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属于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而未鉴

21、定的房屋。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 一 节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委 托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鉴定的,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

22、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 建设 、施工等 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报告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一)距离两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第二十一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情形,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 ,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可能危及的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一 条 具有本 规 定第 十九 条 规 定情形的房屋,未 经鉴 定或者 经过鉴 定不符合房屋安全 条 件的,不得作 为经营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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