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 年 6 月 2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 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 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
2、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 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 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
3、监察。 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 电力工程等重要设 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5、。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 1000 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 1000 亩、不满 10000 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 5000 亩以上、不满 1
6、0000 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 1 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 4 倍的荒芜费;超过 2 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 4 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 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 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 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
7、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 1 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 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 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 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
8、闲地。 第十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 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 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 应当按时交还。交 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 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
9、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 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 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
10、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 3 亩以下,其他土地 10 亩以下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 10 亩。 (二)耕地超过 3 亩、在 10 亩以下,其他土地超 过 10 亩、在 100 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 100 亩。 (三)耕地超过 10 亩、不满 1000 亩,其他土地超 过 100 亩、不 满 2000 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
11、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 亩。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 3 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 6 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 5 倍补偿;雷响田、旱地、 经济林地按 4 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 3 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 3 至 5 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 3 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 3 倍补偿,并 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
12、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 1 亩或者人均菜地在 5 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 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 1 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 5 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产值的 3 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 10 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 5 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 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
13、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 1 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 20 倍。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 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
14、调换、作价 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 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 15000 元;其他县每
15、亩交纳 10000 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 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 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
16、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 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经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宅基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 20 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 100 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 30 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 150 平方米;